中国婚姻法在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制(法定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允许夫妻就财产关系自愿约定。因此,夫妻之间可以自愿约定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有夫妻关系的自然人作为借贷关系的主体,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换言之,在共同财产制下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满足一定条件也可以成立夫妻间的借贷关系,即1.订立借款协议;2.借款来源为夫妻共同财产;3.借款用途是用于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
本文将通过以下案例简要分析夫妻之间的婚内借贷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情形。
一、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婚内借款关系
相关案例:郁某与陆某(原系夫妻关系)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2019)皖11民再14号】
本案中,郁某在婚后向陆某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本人郁某共计借陆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贰佰万用于购买宁波科技园区江南一品78号别墅付首付和过户,壹佰万用于别墅装修)。此借款以月息一分利自2009年8月26日起计息。如本人与陆某离婚,在离婚前一个月内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郁某在宁波科技园区购买江南一品花园78号房屋一处,陆某支付了150万元的购房款。2009年8月4日,陆某向郁某账户汇款24万元。郁某说不清2009年8月4日陆某给其汇款的用途,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结合郁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郁某向陆某借款三百万的事实成立。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郁某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于实践合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陆某以其名义支付首付款150万元,汇给郁某24万元,计174万元,剩余的126万元,陆某在再审中虽提交了江南一品别墅装潢支出费用明细及陆某对相关支出费用的说明,但该证据仅是陆某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陆某所述装潢实际用去100多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现没有证据证明陆某实际交付300万元,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30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二、夫妻之间的婚内借贷关系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一)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相关案例:冯某、王某(系夫妻关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2020)鲁03民终422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2006年6月20日、2006年7月9日二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该二笔债权已逾两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予以维持。
(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有权在借条形成之日起20年内随时主张权利
相关案例:陈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2019)浙0702民初3119号】
法院认为,上述第3~7张借条中,均载明“借到陈某人民币”,但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原告有权在借条形成之日起20年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主张从催讨次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催讨日期,可从本案起诉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三)约定离婚后还款,离婚后又复婚的,还款条件不复存在,中断诉讼时效
相关案例:郁某与陆某(原系夫妻关系)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2019)皖11民再14号】
再审法院认为,从郁某向陆某出具借条看,“本人郁某共计借陆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贰佰万用于购买宁波科技园区江南一品78号别墅付首付和过户,壹佰万用于别墅装修)。此借款以月息一分利自2009年8月26日起计息。如本人与陆宇波离婚,在离婚前一个月内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从借条内容看,陆某要求郁某归还本案借款是附条件的。2009年11月11日,郁某和陆某离婚,此时,陆某应当在二年内要求郁某返还借款。但在双方离婚二个月后的2010年1月20日,郁某和陆某复婚,此时陆某要求郁某返还借款的条件不复存在。2015年5月8日,郁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陆某离婚。陆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约定的陆某可以向郁某主张债权的条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分析建议
夫妻双方尽管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但在约定处分其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之时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如果签订该协议以及协议内容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可认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明年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464规定,夫妻之间的借款协议可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就个案实践而言,一方要主张夫妻之间婚内借贷关系成立的,除了要有借款协议,还要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但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书面借款协议或约定可能极少存在。在没有书面借款协议或约定,且夫妻双方并未事先约定婚内财产为夫妻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另一方可能会以转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收入及支出,从而抗辩得力,最终被法院认定并非借款。因此律师建议,若夫妻之间款项往来为借贷性质,应当就此留下书面借款约定,或保留双方关于借款约定的聊天记录(如微信、短信等),并在转账时备注款项性质。此外,由于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认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并不是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夫妻之间婚内借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如果在规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没有通过有效途径(比如留下催促还款证据等)主张该笔债权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这也告诉我们:如何在婚姻存续期间既不伤害夫妻感情,又能及时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是非常重要的。
延伸阅读
除了本文所讨论的情形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后的财产性质(属于夫妻一方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借财产所获得收益的财产性质(属于夫妻一方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财产时的还款数额(偿还全部出借财产还是偿还一半)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参考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说明夫妻双方可以以合同方式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夫妻之间婚内借贷关系的时,若双方无明确约定则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规定以财产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处理;若双方存在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存在无效情形的可以参照合同编的规定处理。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