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相映 | 从最新版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简析域外形成的证据如何履行证明手续

作者:陈泳贤 来源:星辰律师 时间:2020-06-30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2020年版证据规定》”),并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关于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如何履行证明手续的规定,有较为明显的变动,如下: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不再一律要求对域外形成的证据履行公证认证手续。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将域外形成且需要履行证明手续的证据范围限缩至“公文书证”和“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其次,非涉及身份关系的“公文书证”也无须再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手续。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公文书证”的概念,该词是在旧版《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中首次出现。《2020年版证据规定》则将“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规定在第九十一条“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同时新增第九十二条关于私文书证的证明力的规定,两者予以区分,即“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即便如此,立法依旧没有对“公文书证”的概念和内涵进行界定。有学者认为,国家职能部门依照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的书面文件,应属公文书证。
 
“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通常指证据涉及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或其他亲属关系等,这类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最终会导致人身财产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发生重大的改变,因此,除了公证之外还要履行使领馆的认证手续。
 
要注意的是,境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经过公证认证或履行其他证明手续,才能发生效力。1
 
另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如果是在港、澳、台地区形成,则应按相应规定履行证明手续。在香港地区,根据2002年《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规定,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由委托公证人证明和出具公证文书,以在内地用于证明相关行为、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该公证文书必须经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和加盖核验章转递后才能在内地作为证据使用。
 
在澳门地区,目前没有类似香港地区的管理办法,但证明手续跟香港地区一样。在2018年司法部印发的《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名单及签名式样、印鉴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出具的委托公证文书,需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核验并加盖核验章后,方可在内地使用。目前在澳门共有16名委托公证人履行有关的职责。
 
 
而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如果要在内地使用,则首先需要经过相关公证机关的公证并按照1993年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达成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以及司法部发布的《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进行寄送或查证。上述协议约定海峡两岸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抚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1995年又增加了寄送涉及病历、税务、经历、专业证书四类公证书副本)。凡与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公证书,必须由中国公证员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进行,任何个人、公证处或省以下公证员协会不得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或答复查证事项。2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的公证书副本并进行登记比对后,该公证书方可在大陆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公证书内容存在查证事由的3,应将需要查证的公证书复印件寄送公证员协会,并说明要求查证的事由。公证员协会审查后出具查证函转寄海基会。4
 
以上为域外形成的证据履行证明手续的规定。《2020年版证据规定》施行后,限缩了公证认证的证据类型,减少程序或手续上的限制,减轻证明负担,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对证据证明力的举证责任。
 
注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2、《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第二条。
3、《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第三条(一)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试等可疑痕迹;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4、《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第十条 公证书使用部门需要向台湾出证机关进行查证的,应将需要查证的公证书复印件寄送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并说明要求查证的事由。公证员协会审查认为符合协议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应登记并出具查证函转寄海基会。海基会答复后,应将查证结果即转公证书使用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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