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提示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投资行为时有常见。一旦离婚,涉及上述股权该如何分割就成为相当普遍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注:因《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中“过半数股东同意”与2018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相冲突,因此,应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
上述司法解释是将“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出资额和股权是相互联系但却不同的两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适用第十六条规定的呢?本文将通过以下案例予以分析。
裁判观点及案例
一、仅公司股权的财产权益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分割。
相关案例:李某某、罗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27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廖某某取得嘉拓公司股权的时间以及后续两次增资的时间、两次向融达公司出资的时间均在其与罗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廖某某名下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权是廖某某和罗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股权的特点,应指案涉股权的财产权益部分,并没有认定罗某某在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东资格……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到股权除具有财产权属性,还包括一定的身份权、人格权等内容,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一定争议,但对于该股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无争议的。本案中,廖某某名下嘉拓公司、融达公司的股权即便全部被拍卖,所得价款中也应先析出罗某某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李顺祥并不能就全部股权拍卖所得受偿。原审在处理结果上也无不当。
再审裁判结果:驳回李某某再审申请。
二、在离婚诉讼中坚持主张分割股权而不做其他折价补偿的,可能不被法院支持。
相关案例:刘某、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某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最终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三、持有股权一方无力支付股权折价补偿款,视为其选择出让股权,当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作为非持股方的配偶可取得公司股权成为股东。
相关案例:沈某某与汤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11241号】
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所持合发公司股权分割问题。审理中,被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涉案财产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因自己无力支付购买公司股权的资金,要求对原告予以不分或者少分,据此可以视为被告在分割股权和支付股权折价款之间选择出让股权;且该公司登记在册的另一名股东裴某某(本案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示放弃涉案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被告所持合发公司的股权应由原、被告各半所有为宜。
四、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的,如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无法协商一致,应通过股权价值评估确定。
相关案例:胡某2等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7816号】
一审法院认为:就恒丰达公司股权的具体处理意见,金某和祁某2、祁某1、徐某、秦某、胡某2、胡某1、黄某、恒丰达公司就转让价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各方主张的股份价值评估时点亦存在差异。恒丰达公司及其股东主张应以《离婚协议2》签订时间为准,但该时间节点距今已经12年有余,在此期间,由于经济环境变化、产业政策调整等不可归责于金某的原因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变化,因此以《离婚协议2》签订时间作为基准日确定补偿价格,对金某明显不公。在恒丰达公司表示同意配合工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金某提出的股权审计和评估申请予以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祁×与金某双方在《离婚协议2》中对恒丰达公司的股份约定了共同持有各占一半,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祁×在恒丰达公司的股份一半归金某所有,现金某和祁某2、祁某1、徐某、秦某、胡某2、胡某1、黄某、恒丰达公司就转让价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各方主张的股权价值评估时点亦存在差异,在恒丰达公司表示同意配合工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金某提出的审计和评估申请予以准许。
律师分析建议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上升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多样复杂化,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公司股权的分割问题,往往成为离婚诉讼中的焦点及争点。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婚姻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既要体现《婚姻法》框架下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平等公平的立法精神,也要结合《公司法》层面公司治理的人合性特点,确保在顺利解决夫妻纠纷的同时,兼顾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等权利。
现行法律对于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公司股权分割的规定相对较为完善,但公司股权涉及复杂的商事运营,导致了在个案处理上的法律适用及相关细节存在不确定性。
当事人和代理人在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主张权益时,应结合个案细节,准确定性,避免因主张不当而无法获得司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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