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案之前:普及婚姻法冷知识
如果问“重婚是不是无效婚姻”,我想,即使不懂法的人,也立马会回答“是的”。
一夫一妻制,是现代文明婚姻关系的体现。在中国,一夫一妻制从1912年中华民国元年的《临时约法》开始推行,到1950年新中国颁行《婚姻法》彻底废除一夫多妻(妾)制,如今已是深入人心。重婚不仅是无效婚姻,而且构成犯罪,几乎是路人皆知的常识。
然而,绝大多数人(包括部分不从事家事法律业务的律师)可能都不知道,经过合法登记的重婚,如果要申请其无效,在法律上还可能存在阻却事由。
所谓重婚无效的阻却事由,是指当事人以重婚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有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办理了离婚手续或配偶一方已经死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1)。
这意味着,经过登记的重婚,自前一段有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或配偶一方死亡之日起,导致重婚无效的因素消失,从此可以登堂入室成为有效婚姻。
What!不是说好的重婚无效、自始无效、还要追究刑责吗?!
看来有必要先给大家释一下疑:
1、依照我国《刑法》对重婚罪的定义,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有配偶的人,钻婚姻登记的空子,再与第三者合法登记结婚,当然坐实了重婚罪。与重婚者登记的第三者,如果是明知重婚者有配偶,还与其登记结婚,则第三者同样也构成了重婚罪。此为刑事司法的范畴。
2、宣告重婚无效与否,裁判的依据是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是否已经消除,属民事审判范畴,与刑事司法无涉,并不影响对重婚行为依《刑法》追究刑责。
3、对重婚无效阻却事由的规定,并非来自《婚姻法》,而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司解一》)第八条,该条款针对《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4种无效婚姻情形,规定在被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对于重婚无效的宣告到底应不应该存在阻却事由,从理论界到司法实践都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反对观点认为:重婚严重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制度,社会危害性大,从性质上来说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不能简单因为前一个婚姻关系消解了,就认可后一个有社会危害性的婚姻关系的效力。而支持的观点,则从《司解一》第八条的文意解释出发,认为该条款并没有规定重婚情形除外,而婚姻行为具有私权性,在导致重婚无效的原因消除后,阻却宣告后一段婚姻无效,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的生活关系。司法实践中,则日益呈现出从反对观点到支持观点的趋向,但其间亦有反复。
5、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对于申请宣告时,因导致被诉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或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司法实践中倾向性的意见认为:该婚姻效力自婚姻无效的情形消失之时起算。
在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的各类案件数量逐年陡增的情况下,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数量一直保持三位数之间较小幅波动的趋势:2014年是977件、2015年是998件,2016年是855年,2017年是815件,2018年是938件,2019年是995件(注2)。在4种无效情形中,因重婚情形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在其中的占比,从约1/3到约1/6(注3,因筛选条件中无法排除单纯引用《婚姻法》第十条中出现的“重婚”字样的因素,实际占比应当更少),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而其中因重婚者去世而意外被牵扯出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可想而知,少之有少。
这么少之有少的案件类型,倒让笔者碰上两宗。虽然两宗案件笔者最终都拒绝了接受委托,却勾起了笔者对重婚无效阻却事由这个问题极大的兴趣。经过追根溯源及与部分法律界人士探讨,笔者对该问题从立法到司法实践的情况有所了解、有所思悟,因此撰写此文分享感悟,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这个话题足够的关注和讨论,如果能够对相关立法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善莫大焉。
旧案重提:难以达成的使命
2011年,最初接手港人R先生委托的执行异议案,并不觉得案件有多复杂。
R先生是位敦厚长者,是香港一个大家庭中子女辈的大哥。R先生告诉我,他的父亲于5年前因病去世,去世前向他透露,自己在内地经商期间,与内地一女子另外组建了一个家庭,并生下了一个儿子,这个儿子当时还在读书,希望R先生日后能关照这个小弟弟。
父亲去世后,R先生的母亲成为遗产管理人,授权老大R先生全权处理遗产事宜。R先生不声不张,将内地几处父亲名下的房产和商铺的收租权授权给了“那个女人”,以租金作为供养母子俩的生活来源。R先生说,毕竟自己的母亲年事已高,身体又不好,如若跟“那个女人”闹将起来,惊扰了母亲的安宁,无异于一道催命符,不值!
然而,父亲去世5年之后,R先生却得知,授权“那个女人”收租的父亲名下商铺和房产竟被法院查封了,要用来偿还“那个女人”在外担保的债务。
这个时候,R先生觉得不能不出手了。“那个女人”跟父亲在一起,从未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生活来源,吃穿用度都是父亲供养,而父亲的资产全然应当是他和自己母亲的共同财产,怎么能让一个破坏合法婚姻的“寄生者”明里暗里败了去。因此,他要聘请律师提起执行异议,阻止父亲的商铺和房产被用于偿还他人债务。
从案件的证据来看,R先生的父亲和母亲拥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直到R先生父亲去世并未离婚,而“那个女人”一直声称她与R先生的父亲办的是“假结婚”,那么R先生父亲名下的内地商铺和房产,其法定继承事宜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自然首先应当认定前述不动产都是R先生父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属于R先生父亲那一部分个人财产,再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和分割。既然“那个女人”声称其与R先生父亲只是办的“假结婚”,则R先生父亲名下的财产与她无关,她因个人对外担保承担偿债义务亦,不应将属于R先生父母亲的共同财产牵涉进去。
然而,执行异议过程中冒出来的一个证据大大出乎我们的意料,R先生的父亲与“那个女人”在内地所办的婚姻登记竟然是真实的!
这段实质上的重婚,在未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受到一个合法的婚姻登记保护,其所谓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R先生父亲所购置的不动产,就是属于R先生父亲与“那个女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那个女人”所应承担的偿债义务,是可以追及到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
那么,要避免父亲的财产被认定为是跟“那个女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执行,R先生势必先要申请宣告父亲与“那个女人”的婚姻登记无效。然而,在R先生申请宣告父亲的重婚无效的路径上,却横亘着绕不开的障碍。
什么障碍?看懂了前一节铺垫的冷知识,答案不难得出:遇到了《司解一》第八条所规定的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即配偶一方死亡的情形。
作为一个“不到黄河心不死”的律师,了解到关于重婚无效阻却事由,一直争议不断且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不免跃跃欲试地想努力争取一把。然而,随着更深入地研究案件策略,笔者发现走进了一个死胡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解二》)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那么,在配偶一方死亡一年之后,法院连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都不会受理,想说理,想争取,论辩的平台你都上不去。
就这样让毁人家庭、败人家财的人遂了心,让被侵害的、良善的人吞咽苦果,这不公平也不科学啊!
作为一个动了真气又不那么容易死心的律师,笔者开始在家事法的QQ群里跟同行聊这个问题,向婚姻法专业的学者求教这个问题,结果却是头头碰壁:
Q:重婚是对前一个合法婚姻在家庭关系和家庭财产上的双重侵害?为什么要规定阻却事由?
A: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是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性而规定的。对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这两种情形,如果在申请宣告无效时,无效情形已消除的情况下,阻却无效宣告是合理的。但在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两种情形下,后者无效情形消除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而前者适用阻却事由的确存在不合理性,但司法解释并未对这两种情形做除外规定。
Q:重婚不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吗?为什么一定要经过宣告程序?
A:重婚是绝对无效,但不是当然无效,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见,我国对无效婚姻采宣告无效主义,必须经过无效宣告后,被宣告的婚姻才自始无效。
Q: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提起宣告申请,法院才受理。这个一年的起点是否可以自当事人(包括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重婚情形时起算?
A:不能,这是个除斥期间(不变期间),很明确是从配偶一方或双方死亡时起算的,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延长。
对笔者来说,显然这已是一项无法完成的使命,因此向R先生明确表示这个案子我办理不出他想要的结果,希望他另请高明。R先生挽留,因为前期的工作已建立起信任,但笔者坚辞,觉得也许真的另有高明可以帮得到他。
其后,笔者追踪过这个案子的办理结果,确实未能达成R先生的初衷。
2018年,经由一位香港律师的转介,另一宗相似案例的当事人找到笔者,好在当事人的父亲去世尚未超过一年,但所剩时日也很急迫了。当事人已聘有律师,也发现了要解决的问题颇为棘手,才四处寻找婚姻法方面的专业律师咨询。
事不宜迟,笔者将前案钻研的结果和盘托出,让她赶紧让自己的律师申请宣告重婚无效,到法庭上去争取一下,看看能否赢得转机。该案目前尚无反馈信息。
近案分析:另辟蹊径非寻常
前不久,一位家事律师在公众号上分享了一个案例,笔者阅后心下感慨:真是缘份啊,又让我遇到它!
这宗案号为(2019)内行申539号的行政诉讼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认定了跟R先生父亲类似情形下的重婚登记为无效的婚姻登记行为。
该案原告杨某玲、杨某钢、杨某红、杨某琴的父亲杨某山,于2013年3月27日去世。1998年12月2日,杨某山与夏某某在被告(某区民政局)处登记结婚,夏某某于2011年去世。2005年5月30日,杨某山与第三人姜某某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经查询,杨某山与夏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办理过离婚手续。
原告在遗产继承纠纷中,于2014年8月份到被告处查询得知其父亲杨某山与第三人姜某某的婚姻登记,故于2015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未认真核查杨某山与夏某某是否办理离婚及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为杨某山与姜某某所办理的婚姻登记。
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杨某山作为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时进行了虚假陈述,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与事实不符,导致被告婚姻登记错误,但被告在杨某山与夏某某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准予杨某山与第三人姜某某登记结婚、颁发结婚证,违反了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第3项“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杨某山与第三人姜某某办理的婚姻登记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遂依法判决撤销了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为杨某山与姜某某颁发的结婚证。
该案被告某区民政局与第三人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某区民政局在2005年5月30日为杨某山与姜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杨某山于1998年12月2日已经与夏某某在该民政局已办理过结婚登记,且杨某山与夏某某仍在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因杨某山隐瞒已婚的真实情况,向该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致使该民政局又为杨某山与姜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应为无效的婚姻登记行为。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依法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某区民政局于2005年5月30日为杨某山与姜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二审终审后,原审第三人姜某某就此案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理由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在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原告起诉时婚姻关系一方杨某山已去世,婚姻关系已消亡,没有任何解除的事实基础、可能性及必要性。该案再审申请被受理后,再审法院经审理,再次认定某区民政局为杨某山和姜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应为无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应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因此,裁定驳回了姜某某的再审申请。
纵观此案,其诉讼策略成功地绕开了重婚无效的阻却事由,甚至绕开了申请宣告重婚无效的除斥期间已过的障碍,其判决结果符合世道人心。乍看之下,笔者也曾欢呼雀跃,认为旷世难题有解了,还在同仁中大力推荐收藏此案例。
但细细品读该案,却发现问题不少:
1、已有同仁在该文末留言,指该案判决认定2015年5月1日前的行政行为无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规定。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增设了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并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这一原则,对于该增设的规定,不适用于其生效前的行政行为。
该案原告以某区民政局于2005年5月30日为杨某山和姜某某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前述婚姻登记,绕开了不予立案的关卡,而案件最终仍然以认定2015年5月1日以前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作出判决 ,确有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问题,如果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认定2015年5月1日以前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则法院应当依据《行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予以驳回起诉。
2、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是否能够通过向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并进而提起行政诉讼,当初为R先生的案件,笔者也查找过相关依据,但得出的结论是否定的。
当初查找的文献,有说宣告婚姻登记无效既可以由法院进行,又可以由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其依据是1994年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但是,该条例已经废止,代之以2003年颁布实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该条例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以宣告婚姻无效的任何权力,而只是规定婚姻登记机关负有将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关判决收入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的义务。
而现行有效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也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通过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宣告重婚登记无效,于法无据,婚姻登记机关也不会受理。
3、对于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2015年5月1日)之后产生的重婚登记,该案提供了一种通过行政诉讼绕过重婚无效阻却事由的实体审查和除斥期间限制,直接以婚姻登记行为违反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当事人即可申请法院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而重婚登记显然违反了《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应为无效的婚姻登记行为。
这样一来,重婚无效的阻却事由,似有被架空的极大可能。
案后总结:婚姻无效制度需系统立法
婚姻无效制度,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缺乏系统性的规定,只粗略地规定了无效的情形和后果,对于无效程序、阻却事由、溯及力等细则和操作层面的规范,却是在《司解一》和《司解二》中断续、零星地进行了补充,其中重婚无效的阻却事由部分,似有思虑不周而引发争议不止的情形。此外,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又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未能很好衔接,使得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适用,因为后门洞开而可能形同虚设。
即将通过审议而颁行的《民法典》,对于无效婚姻制度,对照《婚姻法》,除删去了婚姻无效情形中的一项,在婚姻无效的后果中增加了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赔偿的条款,对无效婚姻制度仍然缺乏体系化的规范。
《民法典》一旦审议通过、颁布实施,《婚姻法》即告失效(《民法典》有明确规定),与《婚姻法》相关联的司法解释会不会失效,虽暂不明确,但似不乐观。而相关司法解释的失效,意味着无效婚姻的无效程序及阻却事由等适用方面可能出现依据的缺失。这一问题,希望在《民法典》的下一轮审议中得到关注和解决。
注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吴晓芳文《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如何理解“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
注2:数据来自ALPHA案例库,以“婚姻无效纠纷”为关键词,以一审、二审、再审为筛选条件搜索的结果,应为不完全统计。
注3:数据来自ALPHA案例库,以“婚姻无效纠纷+重婚”为关键词,以一审、二审、再审为筛选条件搜索的结果,应为不完全统计。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