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是一种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现代金融租赁方式。直接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是融资租赁业务的两种重要方式。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售给出租人,承租人又将该物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此业务模式即为售后回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不得以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规定是对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合法性予以肯认。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售给出租人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支付标的物的合理价款和其他融资成本,这体现了融资功能;二是出租人将购买的标的物出租给承租人所形成的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这体现了融物的功能。前一层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体现了基础性的权利义务特征,后一层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体现了双方最终的权利义务特征。
由于物权法规定车辆等运输工具所有权的转移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售后回租型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为便于承租人实际使用车辆,充分发挥融资融物的功能,通常出租人(融租公司)与承租人(出卖人)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车辆的交付,双方约定车辆为融租公司所有,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承租人仍继续实际占有使用车辆。
汽车融租公司为了维护其对车辆的合法权益以及保障实现租赁债权,会要求承租人(名义车主)在车辆上设置抵押权,出现了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同一人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车辆的出租人(所有权人)对于该车辆是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按照传统民法理论观点,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中,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只能是抵押人而不能是抵押权人,物的所有权人通过对租赁物(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而获得优先受偿权似乎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其实不然。本文旨在从法律规范、法理角度论证赋予物的所有权人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性、合理性。
一、在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对租赁物(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
1.1《物权法》将抵押财产的范围限定为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而非“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在所有人财产之上向所有人设立抵押权。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不是一次性交付即时清结的合同,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继续性合同。售后回租型车辆融资租赁业务中,汽车融租公司将其出租的汽车登记在自身名下,则对承租人的使用和收益极为不便。因此,汽车融租公司购买承租人出卖的汽车后并不办理过户登记,车辆仍登记在承租人的名下。物权法对车辆转让采取登记对抗要件规则,如果承租人擅自转让其名下的租赁车辆并登记过户给第三人或将其名下的租赁车辆抵押给其他第三人并办理抵押登记,该善意受让人或善意抵押权人的权利将对抗汽车融租公司的所有权,汽车融租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将面临承租人无权处分带来的巨大法律风险,即汽车融租公司面临其对车辆的所有权减损或丧失的风险。
租赁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属于汽车融租公司,但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承租人属于名义的所有权人。从名义权利表征的角度,承租人仍具有对车辆处分的权利,为保障所有人权利和降低交易风险,汽车融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要求承租人在其名下车辆上为出租人设立抵押具有现实可行性。
因此,承租人在实际为出租人所有的租赁车辆上为出租人(即车辆所有人)设立抵押权具有可操作性,也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1.2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允许租赁物(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为同一人,所有权人享有的抵押权与非所有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均符合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法律并未禁止所有权人作为抵押权人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基本权利。
汽车融租公司作为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出租人,不仅在于保障融物功能项下的租金债权的实现,更重要的是保证融资功能项下的整个金融租赁交易模式的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出租人有权主张第三人的物权权利不成立。该条规定赋予了出租人接受承租人在租赁物上为其设立抵押权的权利,即肯认融资租赁物的所有人与抵押权人可以为同一主体,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与抵押权可以同时存在。
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现的这种所有人基于抵押权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是现代金融租赁交易的新生事物,也是保障金融租赁投融资交易安全的正当需要。法律界应当依据商法中特有的优先保护交易效率并兼顾交易公平原则予以肯认,而不应当囿于传统民法而动辄对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与抵押权同时存在予以效力否定。
1.3优先受偿权系抵押权的基本权利,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所有人抵押权,传统民法的所有权权能理论已经不能涵摄和解释融资租赁中的所有人抵押权现象。法国在立法中已经肯认所有人抵押权。法国民法典第2114条第3款规定,不问不动产归谁所有,抵押权随不动产而存在。当抵押权与抵押物的所有权发生混同时,所有权人仍享有随不动产而存在的所有人抵押权。
综上,笔者认为,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型下,出租人(所有权人)作为抵押权人对租赁物(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充分的法学理论基础。出租人与承租人依法签署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权即设立,进行抵押登记后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应当享有抵押权的基本权利即对租赁物(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违约客户(承租人)的案件,绝大多数法院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租赁物(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个别法院不予支持,其不支持的理由有待商榷
2.1广东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绝大多数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均支持优先受偿权。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
2.2个别法院(暂不披露名称)认为,“在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且又为其占有使用的情形下,原告作为拥有车辆所有权的出租人为对抗第三人,授权被告设置抵押权是保障原告所有权的合理做法。原告与被告就案涉车辆签订《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又设置抵押权,其目的是为了对抗善意第三人,非真实抵押担保的意思,不支持原告对案涉车辆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该法院一方面认定双方签署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又以该抵押不具有真实抵押担保的意思而不支持出租人的优先受偿权,二者明显矛盾,其裁决理由有待商榷:
第一,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为同一人时,设立抵押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目的,但不影响双方设定抵押同时具有担保债权的真实意思。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均清楚知道在承租人占有的租赁车辆上设立抵押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抵押合同的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该法院仅以设置抵押权的目的是为了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否定双方设定抵押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之初的合意。
第二,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为同一人,不影响所有权人作为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基本权利。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与抵押权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所有权人取得抵押权系源于司法解释允许出租人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权,即法律允许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为同一人,且未禁止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基本权利即优先受偿权。该法院一方面认可案涉抵押权已设立,另一方面又不认可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基本权利,于法有悖。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鉴于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功能,即承租人按月或按季度应支付的租金累计总额体现为整个租赁物的价值构成。该条司法解释确定了“物债择一、债不得偿时再诉物”架构,也即当承租人出现欠付租金情形时,出租人可以选择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选择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在承租人不履行法院继续履行的判决后,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因此,实践中,出租人可以基于自己所有权人的身份,对融资租赁合同提起确权之诉,即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确认案涉车辆归出租人所有并要求承租人返还。当然出租人也可以基于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提起债权之诉,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未付租金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从融资租赁的本质来说,融资租赁兼具融资与融物特性,以物保债的特性,带有物权保障的色彩。法理上、法律上均认为融资租赁也是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兼具担保债权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认的出租人之抵押权,不但与“物债择一、债不得偿时再诉物”架构不相违反、不相冲突,更应是对融资租赁本质的再次肯定和应有回归。
综上,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允许出租人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权,既系出于保护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需要,又给予了出租人选择债权之诉实现抵押权的权利,法院应予以支持。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其中第14条明确,“依法认定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依据物权变动规则依法认定担保物权的物权效力,最大限度发挥担保制度的融资功能作用,促进商事交易健康发展”。民法典实施在即,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将进行相应的调整。笔者期待,根据民法典并在《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指引下,所有权人即抵押权人对租赁物(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最终能够得到法律法规的明确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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