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制度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因其兼具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属性,在促进市场资金流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为租赁物所有人,承租人为占有、使用、收益人。由于所有与占有的分离,承租人利用对租赁物的实际占有,通过变卖、转移、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租赁物的情况时有发生。在统一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平台尚未形成的大背景下,这势必为出租人带来极大的交易风险,也使得交易第三人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
为维护交易安全,预防动产租赁物之物权被承租人无权处分、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公司(出租人)开创了授权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权,将租赁物抵押登记于出租人的实践,可以说,这是一项非常有特色的制度。这一做法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所认可。但出租人即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又可成为租赁物的抵押权人,二者出现权利冲突时,出租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即成为实践中争议的问题。
关于出租人就该特定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本人拜读了本所尹传服律师就上述问题发表的专业文章,受到不少启发。尹律师认为,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违约情形下,出租人对已设定抵押权的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人对前述观点进行了思考和辨析,提出一些个人观点,在此抛砖引玉,跟大家分享探讨。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为同一人(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竞合)符合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且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所认可。
1、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在己方所有之物上设立抵押权,属于典型的依法律行为取得抵押权的方式。其成立只需符合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规定。
按照《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该法条并未限定抵押人必须为所有人。而根据该条的释义,“抵押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特定的财产设定的物权”,可知,除自有财产外,债务人依法或依约获取处分权的财产,也可以设定抵押。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也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不仅肯定了竞合的情况,而且支持了所有权人抵押权的优先性。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可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向己方设立抵押,并于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第三人无权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对标的物主张善意取得。
故,在符合抵押权设立的法定要件之前提下,应当承认其合法有效。
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如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还能否就已设定抵押权的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
1、在承租人违约之情形下,《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确定了“物债择一、债不得偿时再诉物”的原则,出租人诉讼请求不能既要求履行合同,又要求解除合同。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为了承租人使用动产(主要是机动车)方便,防止动产被他人善意取得,将该动产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再将该动产抵押给自己。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出租人往往既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又要求对租赁物实现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出租人不能同时主张上述两项权利,法院应向出租人释明。
从立法目的看,租赁物抵押登记于出租人,是保护其动产所有权因缺乏有效公示手段而产生的,根本目的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保护租赁物的所有权,防止出现因承租人恶意转卖或抵押后,善意受让人或抵押权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架空出租人的情况。因此,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价值在于其公示效力,而非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
其次,在抵押权与所有权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主体归于出租人。基于所有权的绝对性、排他性,通常情况下,也导致所有权对抵押权的吸收,出租人行使抵押权并无必要性。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1条也规定了: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故,上述法律规定了出租人可以选择两种途径主张权利:一种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承租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种是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出租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既基于履行合同而又基于解除合同,否则诉讼请求自相矛盾。
而在租赁物抵押于出租人的情形下,如果允许出租人主张全部未付租金的同时行使对租赁物的抵押优先权,处置租赁物即抵押物,则前述只能择一行使的法律设计,亦被实际架空。
2、若法院判决支持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可能陷入事实上的履行不能。
在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或损失的情况下,实质上为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若法院判决支持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该判决结果可能导致出租人丧失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融资租赁合同将无法继续履行,也违背了融资租赁的合同目的。
上述观点已经在最高院的相关判例中得到体现,如: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锦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的二审判决书中,最高院认定,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期满选择条款约定,承租人在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应付租金后才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此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抵押权与案涉交易性质相矛盾,不应支持。
结论:出租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租金。法院应当支持继续履行。但是出租人同时主张就标的物行使抵押权以补偿逾期未付租金的,法院应当考虑这是两种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应向出租人释明。
因为在当事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时,若法院支持该诉请,则抵押物将被拍卖或变卖,出租人就价款优先受偿。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将不复存在,融资租赁无法继续履行,最终导致类似合同解除的后果。
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项目中,若发生承租人租金逾期的违约情形后,债权人必须进行利益衡量,是继续履行合同,期待承租人能够依判决支付租金,还是立即解除合同,及时止损,选择最优的实现债权的诉讼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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