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公布的数据显示,2019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1041.4万件,同比上升17.4%,其中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逐渐显现。法院在就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执行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时,被执行人的原配偶往往会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析产诉讼等要求保护其房产份额及相应的权益,但由于相关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往往存在不同观点,导致同案不同判。其中,对于夫妻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属后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因登记方个人债务被执行的情况,就常常引起讨论。笔者在此文中将结合最高院的一宗判例,分析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及对被执行人原配偶的救济途径。
一、案例分享
1、案情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在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光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林荣达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查封了林荣达名下座落于上杭县的房产一幢(以下简称“诉争房产”)。此案最终判决林荣达应向王光承担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林荣达未能履行该判决,王光于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诉争房产。
钟永玉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诉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林荣达名下,尚未变更登记到案外人钟永玉名下,故上述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应仍为林荣达所有。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钟永玉关于诉争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查封并无不当,据此作出(2013)闽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钟永玉异议请求。
钟永玉不服,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经一审、二审后,终审判决认定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诉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应当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
2、裁判要点
王光与林荣达之间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09年9月,王光申请法院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6月。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的时间为1996年7月,在法院对诉争房产的查封(2013年6月)之前,且时间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荣达与钟永玉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
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作如下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被支持。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请求权。其次,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再次,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个人财产。最后,从根源上看,诉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诉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子女提供居住、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3、裁判规则
被申请执行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债权债务发生在离婚房产分割后的,即使房产尚未变更登记,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作为案外人仍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
二、律师评析
夫妻双方已签署生效的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非登记一方,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如果房产登记所有权人因个人债务致使其名下房产被查封,则被执行人原配偶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若法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原配偶的执行异议请求,则被执行人原配偶还可以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重点审查房产权属转移时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形成时间、是否存在恶意规避债务等情形,综合判断被执行房产权属是否已通过离婚财产分割方式实际转移至被执行人原配偶一方名下。
1、关于离婚协议中不动产权属约定效力的不同观点与判例
若离婚协议约定被执行房产归被执行人原配偶一方所有,则法院会审查该权属变化的时间是否早于被执行人债务形成时间,以此来判断被执行人及其原配偶是否存在恶意规避债务的情形,但针对离婚协议中不动产权属约定的效力,法院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上述“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被执行房产的权属约定的法律效力,并未以被执行房产是否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作为判断被执行人原配偶执行异议请求能否成立的依据。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归被执行人原配偶一方所有,但该处分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此驳回被执行人原配偶提出的执行异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刘珊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中,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性质、履行过程、权利基础等不相同,不适用前述规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权属处分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应以处分的权利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变动模式为准,即房产权属变更是否已完成变更登记。而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原配偶在有条件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取得的请求权,致使涉案房产不能被认定为被执行人原配偶个人财产,在被执行人原配偶未取得对抗执行的权利基础情况下,驳回其排除执行的主张。
2、排除执行请求未获支持情况下的救济途径
基于离婚协议产生的房产权属变更,相较于正常买受人购买房产行为而言,涉及的情形较为复杂,且真实意思表示不易判断,例如夫妻双方是否串通规避债务、是否存在“假离婚”的情形、是否因房产政策无法办理过户等。因此,对被执行人原配偶基于离婚协议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进行审查时,法院一般会秉承更为审慎的态度去审查被执行房产权属变更协议的真实性。
笔者认为,被执行房产虽然未办理变更登记,但申请执行人与一般的房产买受人身份不同,其并非是基于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要求获得被执行房产产权,而是通过房产的司法拍卖款实现债权,因此,不能仅以被执行人原配偶怠于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来认定其无权要求排除对被执行房产的执行。此外,虽然部分法院以被执行房产未变更登记至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而驳回其执行异议,但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原配偶仍然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房产确权诉讼获取对抗执行的依据。
被执行人原配偶如果因其他因素(如恶意规避债务、房产权属变更约定晚于被执行人债务形成时间等)未能排除对执行房产的执行,其仍然可以通过提起析产诉讼排除对其所享有的房产份额的执行。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来源|家业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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