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之争”
上周末《奇葩说》第七季第十期的辩题是“作为独立女性,该不该收彩礼”。这一轮辩论,除了席瑞和李佳洁的表现亮眼外,其他本该给出惊喜的辩手,却意外地不够出彩,话题没能深入,还有些失焦。当听到可爱的马东老师说,彩礼“是一个在今天社会没有的词”时,笔者实在忍不住吐槽了一句“太不接地气”。
追本溯源
彩礼,的确是个古老的词,从先秦昏礼[1]仪制中“六礼”之纳征,沿袭三千余年至今,亦被称为聘礼、聘金、订亲财礼,却从未缺席过中国的世俗生活。今天的社会中,不仅有彩礼,而且有天价彩礼,彩礼不仅存在于传统习俗保留较多的老少边穷地区,即使在国际化的大都市里也依然可能穿着“马甲”若隐若现。
在中国传统婚姻的缔结中,彩(聘)礼、嫁妆都是不可或缺的环节,人们赋予了彩(聘)礼、嫁妆以表达诚意、郑重其事、祝福祝愿、助力启动新的家庭生活等丰富的涵义,出发点不乏美善之意。但因为彩礼、嫁妆的传统习俗羁绊,同时也给许许多多情投意合的小情侣、经济条件不宽裕的家庭带来噩梦,造成悲剧。
民俗旧约会否成为法外之地?
新中国成立以来,倡导移风易俗,抵制高价彩礼。为此,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第二条即规定“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1980年修订的《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其后《婚姻法》的再次修订和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这一条款被完整地沿用下来。
但是,不管是原来的《婚姻法》,还是现行的《民法典》,都没有任何一个条文提及“彩礼”一词(难道是“不提倡”的体现?)。
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法律禁止的是借彩礼买卖婚姻、包办婚姻、干涉婚姻自由、骗取钱财等不法行为,因此,直到今天,社会生活中按传统习俗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给付彩礼的情形,是为法律所容许的。
既然彩礼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具有实际的生存空间,因彩礼引发的民事纠纷,可想而知,也并不少见。
司法实践
涉彩礼案件,通常涉及的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和“离婚纠纷”。笔者在ALPHA法律数据智能系统中,以“婚约财产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查得2010年至今的涉彩礼案件超过15万宗,以“离婚纠纷”及“彩礼”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查得2010年至今的涉彩礼案件超过6万宗。
如此之多的涉彩礼案件,在2021年之前,在《婚姻法》没有相关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如何依法裁判?
答案是:以司法解释及法院审判工作指导性意见作为裁判依据。
典型案例
我们来看一个典型案例:王某某诉李某、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2018)豫1526民初4721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起诉时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同居期间没有子女,但李某两次怀孕并引产。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前和同居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18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至原告起诉。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从认识到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李某向其索取彩礼款11万元及七件足金手饰,自己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了给付。现李某离家出走,避而不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及其母亲吴某某返还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彩礼款11万元人民币及全部金饰。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彩礼的给付及接受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更多的是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故被告李某的母亲吴某某符合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2)关于彩礼返还数额的问题。经查明,本案原告王某某实际给付的彩礼款为109000元,对于王某某为增进双方感情而给付的礼物或者红包,可以根据赠与的相关规定按不予返还处理。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有同居生活的事实,双方有必要的共同生活开支,且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李某两次怀孕并且引产,身体、精神均遭受一定损害,因此酌定两被告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的40%,即109000元×40%=43600元。
3)关于金银首饰及金银加工费是否返还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李某返还“七金”,但仅能提供购买“四金”的相关单据,法院对其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认定的“四金”为老凤祥足金项链、老凤祥足金吊坠、老凤祥足金戒指、老凤祥足金手镯,被告李某应当偿还,如不能原物返还,折合现金支付。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豫1526民初4721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4360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四金”,如不能原物返还,折合现金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依据
《婚姻法》时代的涉彩礼案件裁判依据,通常涉及以下司法解释和法院审判工作指导性意见:
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03日,法发〔1993〕32号) [i]
第十九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 [ii]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叁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 [iii]
第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实务总结
1、涉彩礼案件的诉讼案由
案由通常为婚约财产纠纷或离婚纠纷,在此两项案由下,原告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被告反诉,提出返还嫁妆或以嫁妆抵减彩礼等请求。此外,涉彩礼案件还可能在不当得利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甚至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下被起诉或被最终定性,关键看双方当事人举证所导向的法律关系。
2、涉彩礼案件的诉讼主体
前面提到的(2018)豫1526民初4721号案,法官评析意见指出:在实践中,法院通常默认男、女双方及其有利害关系的亲属都可以作为婚约财产案件的主体。从原告角度考虑,因为现在有的彩礼给付数额巨大,这些彩礼通常并不是男方自己能够承担的,往往与男方的父母或者亲属相关联,是一个大家庭共同努力而积攒的,这时如果仅规定男方作为彩礼的给付人,但是男方实际上却不是彩礼的实际拥有人,也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这必然就会与民事诉讼原则相冲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从被告角度考虑,彩礼的接受者可能是女方、女方父母(笔者注:还有可能是再婚女方的孩子)或者由其共同接受,彩礼在接受后的去向也并不是单一的,可能用做女方父母为女方置办嫁妆、女方自己的日常开销或者是女方给父母贴补家用(笔者注:还有可能为再婚女方的孩子添置房产)等等。如果只列女方本人为彩礼纠纷返还案件的当事人,女方在没有实际接受彩礼的情况下,就会造成男方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将男女双方及其父母(笔者注:还包括有利害关系的亲属)作为彩礼纠纷返还案件的当事人就可以避免因主体不适格而造成诉求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发生。
3、彩礼的定性
现行法律并未给予“彩礼”一个准确的定义,对于给付彩礼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理论界有一般赠与说、证约定金说、附解除条件赠与说等不同观点。但在审判实务中,“附解除条件赠与说”成为主流,得到了广泛的采纳和运用。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指彩礼的给付,是以双方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当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条件不能达至时,此赠与行为失效或部分失效,受赠方应返还或部分返还彩礼。
4、彩礼及周边表现形式和一般赠与的区别
彩礼,从财礼衍生而来,除金钱支出外,还有物的给予,由于地方风俗的差异,其表现形式五花八门,令人眼花缭乱,如聘金、聘礼、见面礼、干礼、开口茶钱、改口费、上轿礼、下轿礼、压箱礼、“四金”、“六金”等等。前述各种费用是否都能被认定为彩礼,不同地区的法院有不同的判定,如果相关费用并未支付给女方及其家人,而是支付给外人的杂项费用,则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彩礼的范围。此外,男女双方从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到结婚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在此期间,除按习俗给予的财物之外,还可能存在双方交往中男方为增进感情送给女方的礼物、逢年过节的礼品及红包等,这些是否也要算作彩礼呢?实践中,一般将当事人为缔结婚姻、遵循当地习俗规定的仪式给予对方及其家人的财物认定为彩礼,对于双方为增进感情而给付的礼物或者红包,一次性涉及金额不大,则视为一般赠予,而非彩礼。
5、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形的彩礼返还
现实中,大量存在给付彩礼后双方同居一段时期(有的还按地方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却最终未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这种情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返还全部彩礼显然有失公允。因此,2011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第七条第二款的内容,为此打了一个补丁,规定“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在审判实践的发展中,法院还逐步将同居期间女方是否怀孕、双方是否生育子女、导致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过错情况、彩礼的价值与双方家庭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也纳入了综合考虑,从而作出是否返还彩礼及具体返还数额的认定,以相对公平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但作为特殊事项,在两种情形下,即使双方缔结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情形是双方结婚后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情形是因为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关于“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的精神,必须是导致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即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给付人应当对此进行充分举证。
7、彩礼的返还
彩礼收受方就彩礼已部分返还、已为结婚所花销、已用作嫁妆等情形,主张抵减彩礼的,应充分举证,法院在查明存在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一般都会支持前两项的抵减,物品类的嫁妆则一般会被判决返还给女方。
由此可见,男、女双方及家庭,出于缔结婚姻的真诚意愿,双方协商一致、不强一方所难、金额相对合理的彩礼,锦上添花,传承良风美俗,并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只有在一方借婚姻骗取另一方彩礼、一方借彩礼骗取另一方性权利,或一方婚前强索不合理彩礼导致另一方生活困难而后又要求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寻求法律救济时,法院会根据具体的案情及证据,判决全部或部分返还彩礼。
趋势迷思
自2021年1月1日起,我国跨入《民法典》时代,《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同时失效,好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及时出台补位,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内容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完整沿用,避免了涉彩礼案件失去裁判依据之虞。
但是,笔者很遗憾地看到,近些年来审判实践在涉彩礼案件中探索、总结出的有益经验,未能被及时吸收、整合进本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条文中。笔者一度十分担心,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又回到难以公允判定的境地,待搜索到2011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尚未失效,方稍觉安慰。看来,涉彩礼案件寻求各方利益平衡的公允裁判,依据审判指南甚至法官的自由裁量而非正式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尴尬局面,还得持续一段时间,直至更为合理、平衡的裁判规则被纳入新的司法解释为止。
倡导移风易俗是好事,但也不能对彩礼及变相彩礼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强烈的存在感视而不见;倡导合法婚姻也是好事,但也不能对现实生活中未婚同居现象的日益普遍视而不见。法律应当链接和因应真实的社会生活,以满足社会现实矛盾的调整需求,不接地气可是不行的。
注释
[1]昏礼:因为先秦时期人们认为婚礼代表着夫妻的结义,而黄昏正好又是阴阳交替融合的时候,正是举行婚礼仪式的吉时,便把这男女结义的仪式唤作“昏礼”。
[i]已失效。
[ii]已失效,但其第十条的内容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沿用。
[iii]现行有效。
THE END
来源|家业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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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Google
作者|郭卫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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