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的主要任务是完成公司设立行为并最终成立公司,为此发起人会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进而可能发生债务(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比如租用房屋的租金、品牌加盟费、审计费、律师费、资产评估费、办理公司设立手续费等。公司设立失败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保护。
尽管公司未成立,法学界通常将之称为设立中公司。设立中公司是指已经签订发起人协议并订立公司章程至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之公司,关于设立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学术界并未对此达成共识,主要有合伙说、非法人团体说。笔者赞同合伙说,该理论认为从法理上应将设立中的公司视为发起人合伙,公司尽管尚未最终设立,但发起设立行为是依据发起人协议所共同实施的,应参照合伙的相关规定处理设立中公司的对外债务的纠纷。因此,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应由全体发起人对所负第三人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发起人、部分发起人、全部发起人主张全部债权,每位发起人都有义务支付,发起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赔偿责任。
公司设立失败,仅部分发起人承担了清偿债务责任,已承担超过自身份额责任的发起人可否向其他发起人追偿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因此,对于合同之债,部分发起人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或者均等份额分摊责任。对于侵权之债,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设立失败时,在实践中可能会适用不同的案由处理发起人之间的争议。现行民诉法规定了公司设立纠纷和发起人责任纠纷两个案由。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发起人依照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一系列法律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发起人责任纠纷则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公司不能成立对认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或者在公司成立时应发起人自身的过失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损时应当承担的责任。法律对于公司设立纠纷有明确的地域管辖要求,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发起人责任纠纷则有可能适用普通的合同纠纷来确定诉讼管辖。
如果公司设立失败是因某个或某些发起人的原因所导致的,则在其他发起人承担了因公司设立所产生的债务后,其他发起人又当如何维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因此,如果部分发起人对公司设立失败有过错,应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无过错发起人可以起诉要求有过错发起人根据过错程度对债务承担更多清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设立阶段也可能存在着股权代持的现象,如果公司设立失败的,名义发起人与实际发起人对公司债务如何承担。笔者认为,在某名义发起人应当对其他发起人承担清偿或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期间知悉某名义发起人有股权代持关系,可以追加实际发起人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司设立失败,可否要求其他发起人退还出资款?
公司设立失败后,如有对外债务且主张返还出资款的发起人亦无过错的,在清偿对外债务后,就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如无对外债务,应将已收取的出资款退还给其他投资人。
综上,准备成立公司前,发起人之间应签订完备的出资人协议,制定科学完善的公司章程,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如产生纠纷,则能有凭可依,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公司设立失败的,各发起人之间亦应当依法依约妥善处理好外部债务、发起人内部责任承担及出资款返还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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