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引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7批指导性案例中,第152号“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案,为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一种合同保全制度,意在通过撤销债务人积极行使权利或处分财产而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之行为,以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消除因此对合同一般债权人债权的不利影响。我国《民法典》第538-542条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了规定。一般说来,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债权人的债权有效成立,债务人实施了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且因该行为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等。其中,债务人实施的导致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包括(1)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
撤销权纠纷中至少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权人申请撤销之债务人行为中,债务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债权人一旦启动撤销权诉讼,业已完成的交易效力即会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债务人和交易相对人几乎受到同等程度影响。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最终未必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但一旦被卷入撤销权之诉,无论是债务人还包括交易相对人都必然深受影响。笔者在近日的工作中遇到两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均是基于交易相对人角度向客户提供法律意见和方案。结合工作心得,以及在工作中所研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判决书,笔者尝试从交易相对人角度出发,就如何识别交易中潜在的债权人撤销权风险、维护交易安全,提出几点建议。
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导致交易被撤销的两类情形
诸多被法院判决撤销的交易行为中,有些交易相对人主观上确实可能存在与债务人合意实施诈欺交易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动机,且客观上通过交易安排实施了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该交易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是拨乱反正,保全债权人权益和恢复诚信良好交易之秩序。但另有一些交易相对人,并无不当主观动机,仅为自身交易便利的目的而与债务人做出交易安排,最终却因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无法实现既定交易目的,承担了不必要的成本。笔者参与的两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的委托人,均属后一种情形。
第一起案件,系客户(为交易相对人)以股权收购方式来取得目标公司名下无形资产的重大交易,交易完成后被标的公司的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另一起案件中,客户(为交易相对人)在与交易对手结算欠款时,引入各自关联公司之间的债务合并共同抵销,交易完成后被对方关联公司的债权人提起了撤销权诉讼。虽然这两起案件的阶段性结果目前看来还较为满意,但若考虑到客户作为支付正常交易成本之交易相对人,却“无辜”被卷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而付出较大时间、精力和财力成本,确实让人遗憾。假设当初客户能同时从防止被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角度对交易进行审查安排的话,后续纠纷是有可能避免的。
识别债权人撤销权风险的几点建议
判断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的核心之一,是债务人有无因无偿处分或在交易中以明显失衡的有偿处分行为(如不合理价格)导致其责任财产减损以致影响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法务或律师审核交易安排时,通常会认为交易目的、交易对价及价格构成系商务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从而忽视对该部分交易内容的法律审查。但大量的债权人撤销权案例却告诉我们,意思自治权利亦有边界,交易相对人在并不了解交易其他当事人是否有丰裕的资产以清偿其过去债务时,为交易安全起见,亦有必要从债权人撤销权视角对交易安排进行风险识别。笔者总结工作体会,提出几点建议。
充分了解交易各方信用情况及各自真实交易目的。交易各方主体的信用情况、交易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均是各类交易审查的起点。关联交易往往伴随着偏离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和利润转移,在交易任何一方对外积极行使权利或作出财产处分行为且并无丰裕的资产可以清偿其过去债务时,利益存在受损一方的债权人就有可能提起撤销权之诉。同时,了解交易各方真实的交易目的,可帮助判断交易是否可能存在非市场定价问题,进而有助于分析如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法院支持其请求的可能性。
现实中,很多公司的股东缺少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意识,实际控制人随意安排公司交易,剥离转移公司的资产或业务,而不重视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一旦发生某方主体清偿能力受损或使其债权人债权有难以实现的危险,债权人因而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情形,则整个交易都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保持交易方与权利义务归属方的一致性。在一些交易设计中,交易方常常会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安排,实现不同主体之间的债务抵消、债务重组、利益转移,或通过税务筹划实现节税的目的。在此过程中极易出现交易方与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并不对应的情形。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中,两名自然人实际控制了多家公司,为了特定目的进行各种股权交易和置换,后来其中一家公司的银行债权人起诉要求撤销相关交易。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以置换后的债务人净资产金额远超过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为由,并未判决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但法院仍然在判决中认定:股权置换后,该公司应得的股权权益实际由某自然人个人享有,债务人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获得对价。不难想象,若以后出现符合起诉要求的债权人再提起撤销权之诉,该股权交易仍然面临着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的风险。
笔者遇到的一起案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原本客户想要购买的是目标公司的某项无形资产,但客户并未直接与目标公司交易,而是先以相当于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从目标公司原股东处受让了目标公司的股权;在客户成为目标公司股东控制了目标公司后,再以极低的价格由目标公司将无形资产转让给客户。可见,无形资产的出让方是目标公司,但客户支付的实际交易对价是作为股权转让款由目标公司原股东取得。客户当初的安排肯定有其合理考虑,但是由于目标公司对外有未能偿还的债务,极低的无形资产交易价格使目标公司债权人有理由认为目标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该无形资产并影响其债权,目标公司债权人遂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该无形资产交易。如果当时客户考虑到目标公司已经负债累累,从目标公司债权人可能提起撤销权之诉的角度来审查该交易,改为直接以支付公允价格从目标公司受让该无形资产,其风险是极其容易识别和避免的。
交易文件中应尽量体现合理的交易条件和价格构成。也就是说,不仅应当有适当的交易定价,还应有适当的文字条款予以体现,这样万一债权人对交易定价有所质疑而提起撤销权之诉时,可以帮助法官理解定价的合理性。从法院判决情况来看,如果价格构成不清楚,法院可能会根据其个人对交易的理解和生产生活经验来对交易定价的合理性进行核算和认定,进而认定存在交易相对人应当知道以不合理的低价受让或以不合理的高价转让的情形。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中,债权人申请撤销的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系一方出钱、一方出地协议合作建房,并由此引发纠纷诉诸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庭外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解除原合作建房协议并就解除事宜进行了一揽子安排。之后出钱一方的债权人向海南高院申请撤销该和解协议。理由是和解协议对具体和解金额的计算过程未充分具体说明,一审法院海南省高级法院遂以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权利的约定和法定情形为由,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后来债权人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根据协议内容简单进行判断,而是首先以假设《和解协议》得到全部履行为前提对出钱一方的可得利益进行推演核算,然后与当时土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比较,认为债务人“所得权益价值远低于放弃土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从而认定出钱一方其责任财产因此不合理减少,遂撤销了海南高院一审判决,并撤销了《和解协议》。
和解案件中,各方当事人为提高效率,不在和解方案中呈现达成和解方案的过程和依据,这一做法并不鲜见,似乎也无可厚非。但如若涉及利益巨大,且商业效率和便利等理由并不足以支持认定该和解方案符合商业交易理性时,一旦有债权人利益受影响的危险,则和解方案就面临债权人的质疑从而有被起诉撤销的风险。这也提醒我们,和解协议,并非必然“一和了之”,有些时候和解方案不仅需要呈现结果,还需要呈现有说服力的和解理由和依据。
非必要不披露交易信息,有助于交易相对人一旦被卷入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行使撤销权消灭的异议权,维护既有交易秩序。根据《民法典》541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如无偿处分或交易行为)1年内且在债务人的行为(如无偿处分或交易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向法院提出。前述撤销权行使的1年普通期间和5年最长期间为除斥期间,该期间一旦经过,则撤销权消灭,因此,交易各方适当的交易信息保密,确有可能使得债权人难以取得必要的初步证据在前述规定期间不能提起撤销权诉讼,进而产生维护交易安全之后果。因此,细究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点起算规则,有助于避免因不必要信息披露而引发额外的交易风险。
交易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有信息披露义务,其重大交易都会主动通过指定网站或其他途径向公众披露,相关债权人极易获取相关信息。这种情况下,信息披露之日,应当可以作为推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笔者去年遇到的第一个案例中的交易一方当事人就是上市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公告文件或者报道知悉交易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交易信息不公开,债权人需通过私下渠道获得债务人的交易信息。笔者去年遇到的另一个案例,债权人就是私下从合同一方获得了合同文本的复印件后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这种情况下,应以债权人实际得知交易事宜的日期为起算点计算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另外,对于非公众公司的一些交易,虽然不属于主动披露信息的情形,但是属于需要向登记机关登记且有公示制度的,如房产交易信息、股权转让信息、挂牌交易信息、判决书等,债权人可以通过一定渠道得知相关信息。因此,相关信息在相关部门登记的时间,往往成为判断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重要依据。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即认为股权转让完成登记应视为债权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起算时间。
结语
基于实践中商业交易各方真实交易目的的隐蔽性,以及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或然性(例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交易信息的不易获得等因素)都可能导致债权人不会行使撤销权,交易各方因此极易忽视从债权人撤销权视角审查交易,这也意味着完全避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风险确实存在困难。但若商业交易各方高度重视审查交易目的的正当性,合理确定交易定价,在交易内容中注重交易主体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并做好交易信息管理,面对潜在的撤销权案件风险概率必会相应降低。
附: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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