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梦兰集团公司(下称“梦兰集团”)、天狼星公司、常熟风范公司、梦星投资、孙文是梦兰星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梦兰星河公司”)的五个股东。2018年5月7日,梦兰集团与张家港保税区千兴投资公司(下称“千兴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梦兰集团将其持有的梦兰星河公司的4.29%股份转让给千兴投资公司,并且约定了协议生效条件之一为:“目标公司股东会同意本协议项下的目标股权转让的决议或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日,千兴投资公司向梦兰集团支付了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
签约前梦兰集团曾于2018年4月28日向梦兰星河公司的其他三个股东天狼星公司、常熟风范公司、梦星投资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告知其他股东前述股份转让事宜,其他股东应在在5个工作日内(5月6日前)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同意股权转让并且放弃章程第24条项下的全部权利。梦兰集团未向孙文发出《股权转让通知》。梦兰星河公司及天狼星公司等大股东在5月24日向梦兰集团回函称,梦兰集团2015年向梦兰星河公司借款2300万元(实为应出资款项)未还清,要求梦兰集团在还清借款前不得转让股份,借款还清后再研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梦兰星河公司及其股东不同意提供文件为梦兰集团和千兴投资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千兴投资公司以梦兰星河公司为被告、以梦兰集团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梦兰星河公司确认其受让股东身份并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案件相关事实详见(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张家港保税区千兴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梦兰星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又具有契约的性质,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对公司股东也具有约束力。公司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案涉股份转让的目标公司梦兰星河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应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及其他条件。尽管该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并未在工商档案中备案,未起到公示作用,但因梦兰星河公司时任各股东均已盖章确认,故在公司内部对公司股东应当具有约束力。梦兰星河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转让股份时,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千兴投资公司与梦兰集团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之一,亦为目标公司股东会同意目标股份转让的决议或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能够说明合同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知晓案涉股份转让并非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还需征得相关方同意等方可完成股份转让行为。千兴投资公司虽称梦兰集团公司已将案涉股份转让事宜通知了梦兰星河公司及各股东,但梦兰星河公司及天狼星公司、风范公司均未表示同意转让,亦未明确表示放弃优先受让权等相关权利,故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目前对梦兰星河公司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驳回千兴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千兴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股份转让条件是否已成就?
梦兰星河公司的公司章程有各个股东签章但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该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向股东之外第三方转让股份的,应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各股东一致同意,任何涉及以公司股份为标的之股东(一位股东或几位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中,其他股东对交易标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各股东一致同意,任何涉及以公司股份为标的之股东(一位股东或几位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中,若不行使前款优先受让权的其他股东(一方或几方)有权但无义务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优先共同出售给第三方”。
就上述条款,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包括:“依法”转让;其他股东“事先”“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享有“同售权”。
首先,梦兰集团在对外转让股份前,未曾事先与其他股东充分协商,在发出《股权转让通知》时直接确定了转让价格。其次,梦兰集团的借款尚未还清,此时转让股权可能产生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实质后果,不符合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精神。再次,《股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属于告知股份转让,并非与其他股东商讨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同售权,形式并不完备。最后,梦兰集团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实质通知到公司的其他小股东,也不符合“一致”要求。综上,最高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股份转让的前提条件不成就,判决驳回千兴投资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千兴投资公司是否享有梦兰星河公司的受让股东资格,取决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而合同生效的前提又在于梦兰集团是否已经取得股东会同意或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一环套一环,案件的最终落脚点在于未经登记备案的章程所规定的股权转让手续是否对股东对外转股具有约束力。由此延伸开来,笔者将在此评析该案件所涉及公司章程对内和对外效力的问题以及未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约束和对公司治理所产生的影响。
公司章程是全体发起人共同制定或发起人、认股人组成的创立大会以多数决方式通过的规范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必备文件。《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该条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公司章程一般不具有对外效力,但公司法规定了章程应当记载的基本事项,该等法定应当记载的内容在章程公示后能够产生对外效力。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基于对章程公示的法定记载事项的合理预期主张相应的权利。公司章程是股东签署的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文件。学理上认为,公司章程也是公司的公开要约文件,一旦作为公司受托人、代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就会转化为公司与董监高人员之间委任合同或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董监高人员依据委任合同、劳动合同也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章程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不是公司章程的生效要件,公司章程一经全体公司发起人签署或创立大会多数决通过即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产生法定约束力。
本案中,梦兰星河公司章程实际上也仅有公司及股东的签章,并没有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公司法规定应当记载的事项未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但这并不影响法院认定公司章程在股东之间生效,因此章程在公司内部对公司股东应当具有约束力。这也是千兴投资公司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主张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的关键所在。
在实践中,很多公司的公司章程都使用了工商行政部门提供的制式文本,股东对公司章程的内容也多持放任、无所谓的态度。事实上,制式的公司章程内容大多是照搬照抄《公司法》条文的原文,在公司经营管理、利润分配等事项并没有个性化的条款设计与权利保护,也丝毫没有体现多数股东的意志,一旦发生股东纠纷,颇有缺陷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切实保护股东利益的重大价值。公司章程既是保障股东权利和利益的工具,同时也是约束公司和利益相关者规范经营活动的利器,每个公司及公司股东都应该充分重视章程的制定工作,实质与形式并重,以便更好地维护公司股东的利益。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是体现公司自治的核心大法,是协调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理清公司对外关系的基础,无论是初设公司,还是集团化运营,设立公司时的首要工作是将公司章程规范化、个性化。有限责任公司更多的是人合,而非资合,让公司在有序、规范的体系下运作,不但有助于资合,更是维系人合的关键所在。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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