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下,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子女房产,离婚后一方不得反悔,已是司法实践中不争的裁判观点。但因离婚协议中的一方反悔,导致相对方或受赠子女欲通过司法途径主张违约方继续履行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手续及追究违约损失的,在明确诉讼主体、管辖法院及诉讼请求等方面,却并非易事,多半可能遭遇因检索到的司法裁判观点截然不同导致诉讼策略难以抉择,或因诉讼策略抉择失准导致走完经年的诉讼程序后却落得“竹篮打水一场空”的结果。可见,相关案件的诉求实现,可谓前途光明、道路曲折。
前不久,笔者办结一宗此类案件,虽自接受委托到取得赠与房产顺利过户至子女名下的调解结果,仅用了一个月的时间,但办案中对近几年此类案件的司法判例及裁判观点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检索、分析和思考,经历了透过各种冲突的司法裁判观点带来的迷惑逐渐揣摩和探查其中逻辑思路的过程,现将心得总结如下:
一、原告主体:离婚协议相对方还是受赠子女?
先看两宗案例:
案例1
(2019)粤03民终10739号
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张晓某(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二审裁判观点:张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涉案房产归女儿张晓某所有,该约定内容本质为张某与李某夫妻离婚财产约定,张晓某能否获得涉案房产的产权有赖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而作为受赠人的张晓某并不是离婚协议中的当事人,其只是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上述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履行应由协议主体张某与李某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二审裁判结果: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驳回张晓某的起诉。
案例2
(2020)粤03民终9673号
上诉人何某(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何某聪(原审被告)、曾某(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罗某、原审第三人某银行赠与合同纠纷案
二审裁判观点:何某福与罗某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且罗某一直认可离婚协议的效力,何某福从2010年1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至2017年10月10日去世之前也一直未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足以证明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受到离婚协议的约束。另一方面,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须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但却于合同成立后直接享有合同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且订约人不能强迫第三人接受该权利,即第三人可以接受合同权利,也可以拒绝接受。本案中,如上所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性赠与合同,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女儿何某所有,实质上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综上所述,何某作为赠与法律关系的受赠人,系利益的直接关系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裁判结果: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起诉的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重新进行实体审理。
两案例均是以受赠子女为原告提起的赠与合同纠纷案,分别由同一中级人民法院辖下两个不同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两个基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截然不同的一审裁判结果:一法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进行了实体审理和判决,另一法院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而同一中级人民法院则先后于2019年8月和2020年5月分别对两案的一审判决均又作出了反转的认定和裁判结果。这种令人混乱的同案异判,在其他地方法院近几年来的相关案例中也时有出现,如(2019)苏09民再28号案、(2020)黔民申2417号案等。
对于相悖的两种裁判观点,时下似乎都能找到相关依据及做出自洽的论证。
认为离婚协议相对方是该类纠纷案件适格原告的观点,在2021年7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所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可以找到支持。其中第085问“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最高院民一庭的解答是: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认为受赠子女是该类纠纷案件适格原告的观点,在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中,似亦可得到支持。《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在保留原《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要满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前提,还是不那么容易具备的。
笔者的思考
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的审判指导意见,还是《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分别给出离婚协议相对方、第三方受益人(受赠子女)各自请求权实现路径的同时,其实并未排斥另一方的请求权实现路径。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请求权人(原告),应以不同的案由提起相关诉讼。由离婚协议相对方作为原告提起的相关诉讼,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由受赠子女作为原告提起的相关诉讼,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
在两种途径均可作为原告主体的情况下,则应从相应诉讼请求的关联性、子女与父母双方关系的维系、子女的身心健康等因素多方考量,如非必要,尽量以离婚协议相对方作为原告,子女作为第三人,避免让子女直面硬杠悔约的父母一方,对子女来说也是一种体贴和保护。
二、管辖:适用婚姻家庭纠纷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还是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
案例3
(2020)最高法民辖14号
任某某诉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该案原告向被告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的某处房产归其所有,故本案实质为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因涉及不动产纠纷,属专属管辖。因此,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最终裁定将该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安徽省法院系统则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所发生纠纷,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不属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逐级报请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立案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属于因离婚这一人身关系事项而引发的财产分配事宜的纠纷,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范畴,应按照婚姻家庭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理,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即使离婚后财产分配涉及不动产,由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然而,在2021年7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所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第096问“夫妻一方起诉离婚的,即使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的,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民一庭在解答中指出:如果夫妻双方已经根据法院判决离婚或者协议离婚,而仅仅以涉案房地产分割为诉讼内容,则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原则。
在笔者此次代理的案件中,考虑到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以及该案被告住所地基层法院案件量较大等因素,我们优先选择向涉案房产所在地的另一基层法院提起诉讼,但立案遇阻,案涉房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明确告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最终,该案由被告住所地基层法院立案受理。
笔者的思考
通过Alpha数据库选定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法院层级“高级人民法院”,在结果中搜索关键词“被告住所地”“不动产所在地”,共检索到13个有效案例,法院的裁判观点均与最高院立案庭一致。将法院层级“高级人民法院”更换为“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检索发现,少数案例的裁判观点与最高院民一庭的解答意见一致,并且同一省内不同中院的裁判观点也有不一致的情形,如(2019)鄂05民辖终8号案与(2019)鄂01民辖终127号案、(2020)辽02民终6802号案与(2021)辽10民辖终29号案等。
笔者认为,管辖问题还是应以最高院立案庭的观点为准。深圳市两级法院立案庭对于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起诉的相关案件,即统一适用婚姻家庭纠纷案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但,此类案件如由受赠子女以房产赠与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是否可以(或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原则,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违约责任:离婚协议相对方还是受赠子女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赔偿的责任?
案例4
(2019)川01民终12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旭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泽、原审第三人兰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情概要:黎某泽系黎某旭与兰某的婚生子。2015年6月9日,黎某旭与兰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部分第3点约定:“成都市武侯区某商业房(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该房产归儿子黎某泽所有,其权益归黎某泽支配”。《离婚协议书》签订当日,黎某旭与兰某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黎某旭一直未将名下的该商业房过户给黎某泽,且以1200元/月出租,已收取从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6月的租金57600元。为此,黎某泽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黎某旭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商业房过户到黎某泽名下,因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务等费用由黎某旭承担;2.判令黎某旭将从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6月已收取的案涉商业房房租款合计57600元退还黎某泽;3.判令黎某旭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一、黎某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黎天泽将案涉商业房变更登记到黎某泽名下;二、黎某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某泽返还租金收益57600元;三、驳回黎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黎某旭应当履行赠与义务,将案涉房屋过户到黎某泽名下,但由于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情况,客观上不能进行过户变更登记,故对黎某泽主张黎某旭将案涉商业房过户到黎某泽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黎某泽可以在相应条件满足后另行主张权利。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离婚后归黎某泽所有,权益归黎某泽支配,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租金1200元/月,并确认已由黎某旭收取从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6月的租金57600元归黎某泽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黎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某泽返还租金收益57600元”;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黎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黎某泽将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号商业房变更登记到黎某泽名下”、“驳回黎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黎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而父母离婚之后一方反悔不配合办理赠与房产过户的情形,涉及的违约责任多为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如前述案例,虽然因房产存在抵押情形暂时无法过户,法院判决亦指明黎某泽“可以在相应条件满足后另行主张权利”。因黎父未在与前妻离婚后及时将涉案商铺过户给儿子,且自行收取商铺出租的租金,未能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权益交归黎某泽支配,造成了黎某泽的损失,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黎某泽对租金的索偿。
前述案情背景下,若是以黎某泽的母亲作为原告、黎某泽的父亲作为被告、黎某泽作为第三人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诉请黎父将案涉房产过户给第三人以及离婚后的租金收益返还给第三人,结果可能就不尽人意了。笔者代理的相关案件,便是采取此种诉讼方案,然而在立案时就被立案庭法官强制要求将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删除,告知该诉请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请求范围,并且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子女作为第三人也不能在该案由下主张租金,而只能以子女为原告提起相关诉讼向父亲追偿租金。笔者通过案例检索,确实未检索到类似案情背景下,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并解决租金收益返还给子女的案例,也未见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提及相关主张。因此,此类案件中如要求违约方向子女赔偿损失的宜以子女作为原告。
对于《离婚协议》中仅约定了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但未约定过户时限及权益归属起点的情形,主张违约责任的主体和诉讼请求的确定,会变得比较棘手。因为没有明确的约定,则受赠子女基于房屋产权而享有的权益,应从房产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之日起才享有。而自父母离婚之日起至赠与房产过户给子女之前,如有基于房屋产权所产生的收益,似应作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由离婚协议相对方主张分割。在这种情况下,则宜由离婚协议相对方作为原告、受赠子女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诉请反悔方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约定、配合子女过户并就房产过户前的收益进行分割。
笔者的思考
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本意是为了子女的利益着想,但若约定不清晰,造成权益真空,归属难辨,似乎谁都不想轻易放弃,最终不得不循诉讼途径解决纷争,而对诉讼结果的预期也难以把握,可能反倒给孩子及父母双方造成更大的困扰。
因此,对于离婚协议相关条款的拟定,提供以下几点参考意见:
1.事先了解赠与子女的房产过户,是否受限购等政策影响,存在有碍过户的情形。
2.在过户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清晰约定所赠房产过户给子女的时间点,以及房产过户前的占有、使用、管理主体和/或收益归属。
3.所赠房产若存在贷款未还清的情形,应明确约定还贷的义务主体。
4.明确约定过户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
5.明确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受赠子女有权直接请求违约方向其履行过户等合同义务及赔偿损失。
6.建议约定违约金及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和子女维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
前面提到我们代理的那起案件,因为母亲的宽容大度和适度让步、父亲的疑虑打消和积极配合,赶在孩子离家上大学之前完成了产权过户、租赁合同变更、租金补偿等一系列事项,孩子可以带着来自父母双方的爱开启大学生活,让人欣慰。
调解,应该是这类案件最好的解决途径。
THE END
来源|家业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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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卫群 李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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