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设备,指用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可以中长期使用且在使用中基本保持原有实物形态和功能的工业品,包括固定设备和辅助设备。固定设备是主要设备,通常投入金额大,购买和建设周期长,对生产经营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所称设备交易合同,主要指设备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笔者近年来代理了系列设备交易合同纠纷,现结合代理中的些许经验就设备合同纠纷中的几个问题,谈点自己的看法。
01合同定性:买卖或承揽
对于通用的设备,设备交易合同一般不存在合同定性的争议。但对于需要根据设备使用方(即需求方)的场地、生产流程、工艺等需求方的特定要求制造的设备,则可能存在合同定性的争议。此时,设备交易合同是定性为特定物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实务界包括裁判机构在处理中有不同的观点。如合同双方明确签订为承揽合同的,通常不会产生争议。但如双方签订为设备买卖合同,而合同部分条款又具有承揽性质,则容易产生合同定性之争。有人甚至认为,凡设备买卖合同附有技术协议,技术协议的一些指标如设备尺寸、工艺参数等为需求方制定,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笔者不赞同这种刀切的观点,对合同的定性首先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特定物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具有不少共性,如二者均为双务有偿合同、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均涉及特定物。但二者也具有不少区别,如:合同目的不同,标的物不同,风险转移不同,合同的变更、解除权不同,需求方在产品制造过程中的监督、检查权不同等。除非定制的是技术程度非常高不具流通性的设备,对于仅仅是根据需求方的生产车间、生产工艺和流程等存在部分参数“定制”的易流通设备,需求方既可以通过设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获得设备的所有权,也可以通过设定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获得物化的劳动成果从而实现获得设备的所有权。具体设定哪种法律关系,主要取决于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均为有名合同,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选择哪种合同类型,其意思表示通常是明确的,一般不会拟签订承揽合同却选择了买卖合同,或拟签订买卖合同却选择了承揽合同。因此,判断设备交易合同的性质时,应以合同双方签订的有名合同为主要考虑因素,避免轻易认定名为买卖实为承揽合同,或名为承揽实为买卖合同,从而曲解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在签订设备交易合同时,应当要清楚作为合同一方想创设的到底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避免错签了合同。
02合同纠纷的核心:质量
02合同纠纷的核心:质量设备交易合同纠纷大多是基于款项和质量,因合同欠款引发的纠纷或诉讼可能会多于因设备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或诉讼。但设备供应方因合同欠款提起诉讼后,设备需求方大多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当然,也不排除部分诉讼因设备质量不合格由设备需求方主动提起,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是否存在合同欠款相对容易认定。但如果设备的确存在质量问题,设备需求方拒付合同款项有相应理由,设备供应方主张设备需求方应支付欠款的请求就不一定能得到法院支持,反而设备需求方以设备质量问题反诉或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请求可能得到法院支持。而设备质量争议却不容易认定,往往成为事实认定的难点。因此,对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常常成为处理设备合同纠纷的关键和核心。
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首先需要有双方认可的明确的设备质量标准。随着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增强和合同条款的完善,目前绝大部分设备交易合同都能约定明确的质量标准,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者合同附件技术协议附有详细的各项质量技术参数标准。双方在合同中也能约定较明确的质量检验步骤和方法。其次履约时要按照约定的步骤和方法对设备的质量进行检验并做出质量合格与否的结论,这点在实践中容易出现问题。实践中设备运抵需求方的生产场地后,供应方的工程师须在车间现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需求方的生产和技术人员现场协助和学习,双方对设备边安装边调试边发现问题边纠正。这一过程双方除了现场口头沟通,一般也会通过邮件、微信或会议纪要等方式沟通,但沟通的书面资料内容往往缺乏明确的设备质量验收结果为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这就容易被认为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但未达到质量不合格应予以退货的程度。设备安装调试后存放于需求方生产车间,如需求方怠于通知或提出质量异议,更容易被法院认为需求方对设备已经接受。如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需求方对生产工艺进行了调整,对于设备调试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则更难以搞清楚。当然,缺乏结论性的书面文件对设备供应方也存在法律风险,因为安装调试并交付合格设备一般都会约定为设备供应方的合同义务,供应方也需要书面资料来证明交付的设备质量验收合格。
因此,在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过程中,不仅生产人员、技术人员要参与,法务人员也需要积极参与。生产人员、技术人员从技术参数上保障设备质量验收合格的结果,法务人员则从法律程序上保障设备质量验收的成果。无论是设备的供应方还是需求方,都应勤于制作有关安装调试验收的文档和履行通知义务,及时对设备安装调试或质量验收的结果进行书面确认以及告知己方的认可或异议。后续如发生质量争议,一封简单的通知邮件很可能就成为逆转案件胜败的关键证据。
03解除合同:诉易求难
在存在质量争议的情形下,如设备供应方诉请支付货款,设备需求方大概率会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甚至反诉或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设备需求方是进行反诉还是另案起诉,有时可以作为一种诉讼策略进行通盘考虑。如另案起诉则存在同一合同项下的关联案件,另案起诉请求合同解除后应当及时申请法院中止前一个诉讼,因后一个诉讼的结果即合同解除与否将影响到前一个诉讼的处理,如合同解除则前一个诉请支付货款的诉讼将不再具有请求权基础。这种情况下为避免裁判上的相互矛盾及节省诉讼成本,前案法院通常对前一个诉讼裁定中止审理。笔者代理的大部分涉及此类情况的案件,法院或仲裁机构均中止了前一个诉讼或仲裁。但也碰到过法院无视法定中止诉讼条件而继续审理裁判案件的个别案例。
关于合同的解除,设备需求方应降低得到裁决支持的心理预期。就设备交易合同而言,解除合同基本意味着退货退款,未交付的设备不再交付,已交付的设备退回,未支付的合同款不再支付,已支付的合同款退回,违约方可能还要承担一定金额的违约金。设备的金额尤其固定设备的金额相对较大,设备供应方为制造设备往往作了较大资金投入。设备售出后如被退回,将成为二手设备,二手设备在市场中一般会大幅贬值。且固定设备或多或少因适应满足需求方的生产场地、工艺或流程具有一定的“专属性”,要在市场上再次出售不是一件易事。因此解除合同后退回设备将对设备供应方造成重大的损失。基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裁判机构面对设备需求方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求,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要求相对而言更高,在案涉证据既不能证明设备质量合格也不能证明设备质量不合格时,譬如上文所述的合同双方对于设备的安装调试有沟通但未形成明确的质量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这种情况下,裁判机构倾向于认定设备需求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设备质量不合格,而非认定设备供应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设备质量合格,从而不支持设备需求方解除合同的诉求。这在个案中对设备的需求方可能很不公平,因为需求方的确因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投产或勉强投产后无法实现应有产能。但世事无绝对的公平,只能警示合同一方在合同履行中不要懈怠,当对方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如无法修复的质量缺陷)时,应当及时向对方发出书面异议通知,留下有利证据,以期在争议或诉讼中取得有利地位。
作者 | 肖云品 律师 /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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