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典》实施后的遗嘱信托纠纷第一案说起
引言
《民法典》实施后,遗嘱信托开始为公众所知悉。那么,遗嘱信托此类将遗嘱与信托相结合的财富传承工具是否真能实现1+1>2的功能呢?本文将就《民法典》实施后的第一例遗嘱信托纠纷案加以分析、总结,以期为欲设立遗嘱信托者提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钦某某、李某2与李某5、李某6、李某7遗嘱信托案【案号:(2020)沪0106民初30894号】作出了判决,为《民法典》实施后,国内法院关于遗嘱信托纠纷作出的第一个裁判文件。在本案发生之前,立遗嘱人李某某与案外人之女儿李某1曾于2017年起诉钦某某、李某2,要求根据李某某的遗嘱继承遗产。在该遗嘱继承一案中,经两级法院审理,确认了李某某所订立遗嘱属于有效的信托文件,遗嘱中列明的遗产应当作为信托财产,不做分割处理,钦某某、李某2根据该遗嘱享有领取款项的权益。本遗嘱信托纠纷案即是在遗嘱继承案确认信托成立后,钦某某、李某2作为受益人向受托人起诉要求交付信托利益、解任受托人所引发的纠纷。
根据遗嘱继承案件二审判决书【二审案号:(2019)沪02民终1307号】,笔者梳理被继承人李某某家庭关系图如下:
根据李某某于2015年8月1日自书遗嘱,其名下遗产不做分割,而是成立“李某某家族基金会”,信托受益人为妻子钦某某、李某2、李某1,信托受托人为钦某某及李某5、6、7,具体内容为“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3.房产: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某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某家族基金会”管理。三、财产法定使用:1.妻子钦某某、李某2女儿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2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四、以后有补充,修改部分以日后日期为准。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2、李1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李某某遗嘱信托关系具体如下图:
二、案件焦点问题分析
笔者根据以上两个关联案件,作出分析如下:
问题一:李某某自书遗嘱是否属于合法有效的信托设立文件?
《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但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以遗嘱合法有效为前提。即遗嘱信托需要同时符合《民法典》及《信托法》的规定。《民法典》第1134条至第1142条对各类遗嘱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而《信托法》第8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则排除口头遗嘱、录音、录像遗嘱。
就本案而言,李某某订立之遗嘱为自书遗嘱,首先应当符合《民法典》关于自书遗嘱订立要件,除其在订立时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所处分之财产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外,还应当满足由其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之形式要件。法院在通过审查前述要件后,对李某某的遗嘱效力给予了肯定性评价。
另根据《信托法》,信托目的必须合法,设立信托须以书面形式,且信托文件内容应当包含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等。本案中,李某某的信托目的在于根据其意志管理遗产并让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且自书遗嘱的形式亦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同时李某某遗嘱内容涵盖了其设立信托目的为管理遗产,委托人为李某某,受托人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受益人为钦某某、李某2、李某1,信托财产为其遗嘱中所列举的财产,受益人以居住、报销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等必要内容。因此,法院认定李某某的遗嘱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为有效信托文件。
问题二:李某某的遗嘱信托何时成立?
根据《信托法》第8条第3款的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也即,遗嘱因被继承人死亡而生效,但遗嘱生效并不等于遗嘱信托成立。遗嘱信托自受托人承诺信托时成立,也即遗嘱生效时,信托不当然成立。
在本案中,李某某安排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为信托受托人,但钦某某当庭拒绝担任受托人。故李某某设立之遗嘱信托自李某5、李某6、李某7承诺信托时即成立。
那么,若遗嘱指定受托人均拒绝担任受托人时,又应如何处理?
根据《信托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如遗嘱信托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担任受托人的,如遗嘱中对于受托人拒绝担任受托人有规定的,依据遗嘱重新指定受托人;如遗嘱中无相关内容,则受益人或受益人的监护人另行选任受托人。也即在遗嘱信托中,全部受托人拒绝担任受托人时,并非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而是需要等待受托人的确定。
问题三:信托利益何时起算?
在前述遗嘱信托案中,法院总结的第一个争议点为信托利益从何时起算,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收益权(根据《信托法》第44条,此处应为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法律又规定,采用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用其他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本案所涉信托并非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而是以遗嘱形式设立。因此,本案所涉信托,自受托人承诺信托时成立。但受托人承诺信托时,并非系委托人死亡之时,故受益人得主张其信托收益权自委托人死亡之时获得,仍需讨论。从信托文件本身的文字来看,并未指明受益人自何时可享有信托收益,但从信托文件的特殊形式、目的来看,应当理解为委托人有意令受益人自委托人死亡之日开始享有信托收益,因此,本案委托人以特殊的信托文件形式作出了意思表示,为受益人的信托收益指定了起算时间。”
以上为法院对信托利益起算时间所作的推论,即采用了通说认为的“委托人死亡时,遗嘱信托生效”,受益人得以享有信托受益权。然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上述推论存在以下逻辑不能自洽之处:
首先,遗嘱生效不等于遗嘱信托成立。《信托法》第44条中明确了在信托文件无规定的情况下,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但根据《信托法》第8条第3款规定可知,遗嘱信托系自受托人承诺信托时成立,如受益人在委托人死亡之日起开始享有信托收益,那么可能导致受托人未承诺,遗嘱信托成立之前,受益人即开始享有信托受益权,有违逻辑。
其次,信托利益区别于信托收益。根据《信托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据此可知,信托收益是信托存续期间,因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该收益应当归入信托财产,并不当然的归属于信托受益人。信托受益人仅根据信托条款获得相应的信托利益。法院在本案中显然混淆了信托收益与信托利益。
最后,是否能够根据《信托法》第13条第2款关于遗嘱指定受托人无法胜任或拒绝承诺时,受托人的选任方式的条款,认为受托人缺位并不影响信托成立呢?笔者多方查阅资料,发现目前很多学者认为,此条款恰与第8条第2款相矛盾,说明信托成立或生效并不依赖于受托人承诺信托。笔者认为,遗嘱信托成立以受托人承诺为前提,与指定受托人不能或拒绝承诺时另行选任受托人,并不相矛盾,亦不能据此推定受托人缺位不影响信托成立。在受托人最终确认前,遗嘱信托无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即信托财产(遗产)无法完成向受托人的移交,信托利益也无从谈起。
那么,受托人承诺信托时,遗嘱信托成立,是否等同于信托生效?除《信托法》第十条规定,应当办理信托财产登记未登记的不产生效力外,无其他遗嘱信托的生效时间的规定。笔者认为,信托是一种以转移和管理财产为目的的制度安排,信托生效意味着受托人应当依法依约审慎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信托的载体是信托财产。没有独立可辨识的信托财产,受托人无财产可管理或处分,而在信托财产转移之前,要求受托人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显然扩大了受托人的责任范围,缺乏合理性与公平性。另结合《信托法》第34条关于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笔者认为,在信托文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信托财产的交付作为信托的生效要件之一,遗嘱信托成立不能等同于遗嘱信托生效。
结语
首先,李某某的此份遗嘱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其立遗嘱前未能充分梳理、考量其资产权属及性质,导致部分遗嘱无效,如公租房并不属于李某某所有之遗产,涉及公租房的遗嘱内容无效。
2、其未充分理解遗嘱信托法律特征,条款缺失导致信托财产的交付、信托受益权均存在不确定性。李某某购买房产置入信托的目的未能达成,且最终其证券、海南房产均折价后以现金方式置入信托。虽其表述现有房产不出售的情况下,置入信托,收取租金,但该方式并未被法院所认可。
3、其所设立遗嘱信托缺乏监察机制,且信托财产之收益与支出均由受托人共同管理,权责不明,使得受托人怠于履职时,受益人仅能再次起诉维护权益。
而以上任何一个问题的解决,均需以专业知识为依托,发掘设立人真实意愿与需求,对拟置入财产进行定性与评估,对受托人信用进行调查评级,并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信托条款加以细化,明确各方权责。
其次,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遗嘱信托是否能实现1+1>2的功能,无法脱离个案来进行评判,法律界内拥护者与唱衰者均各有各的理由。客观地说,当事人若确有实现特定资产的特定管理及传承的强烈意愿,信托不失为较理想的工具,至于信托如何订立,相应资产是否适合置入信托,则需要综合考量,以更为合理的信托设立方式、信托架构及机制、信托条款设置,平衡各方权责,方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设立人(委托人)的真实意愿。
延伸思考
问题一
如前所述,遗嘱信托自受托人承诺时,信托成立,那么遗嘱指定受托人均拒绝担任时,在最终确定受托人之前,遗嘱信托尚未成立,遗嘱中所列明的财产应如何管理?是否可引入遗产管理人制度,由遗产管理人代行受托人职责直至信托财产交付完毕?
问题二
遗嘱生效前,受托人承诺是否导致遗嘱信托成立?
法律依据
1、《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2、《信托法》
第2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8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10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13条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34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44条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者 | 刘缘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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