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日,公众号法眼帝国推送标题为《公安机关不得对教师体罚学生作出治安处罚!》的文章,节选了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20)黔0321行初193号判决,认为教师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而体罚学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于惩戒过度,但明显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仅能由教育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分,不能由公安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特别是体罚已经造成学生轻微伤后果的情况下,教师同样应当承担《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责任,不存在职务行为的违法豁免空间,现就该案做出如下分析和探讨。
•案件简介•
原告韩小会系教师,担任该小学班级班主任。2019年11月14日上午,学生赵某1因收错作业后哭泣,韩小会劝导无果,联系家长未到,遂将赵某1喊到教室的后门外站立,期间赵某1一直哭泣,韩小会将赵某1牵进教室劝说不要哭泣无果后,使用自己的塑料教鞭击打赵某1,后赵某1停止哭泣继续上课。下午放学,家长发现赵某1有伤,反映至学校,因学校不能满足家长提出的除名教师、调离教育系统、更换班主任等请求,家长于2019年11月16日报警。红花岗分局当日立案,并委托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赵某1左颧部2处斜行软组织挫伤,左胸部1处斜行软组织挫伤,左大腿2处斜行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红花岗分局随后作出遵公(迎)行罚决字[2019]1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韩小会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韩小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撤销了公安机关作出的遵公(迎)行罚决字[2019]1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作出撤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如上判决,经归纳,判决书所阐述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教师韩小会体罚学生的行为明显不具有伤害故意,属于履行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努力学习、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违反该规定的,学校和教师有责任根据情节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采取劝导、诫勉、惩戒等措施予以纠正并警示其他受教育者。当学生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时,教师对其实施惩戒,是教育法律规范赋予教师的职责,是教师履行教师职务的行为。本案中,韩小会体罚学生的行为明显不具有伤害故意,属于履行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对于过度惩戒行为,均只规定了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或指向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明令禁止教师体罚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故前述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上规定的罚款、拘留行政处罚,予以追究教师过度惩戒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职务行为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应当由特别法作出明确指引适用,在无特别法明确作出指引时,应当认定为不予适用。
治安管理是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治安管理处罚法》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侧重于社会秩序保护和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职务行为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应由特别法指引适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六条对用人单位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体罚劳动者指引适用治安处罚。同样,特别法也限制治安处罚的适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人民警察办案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的处理,仅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即排除治安处罚的适用。同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仅规定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未规定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仅规定行政处分。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职业法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职业法律规范未作指引性规定的情形下,排除《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适用。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畴。
律师观点
一、学生作为公民的人身权和人格尊严受宪法平等保护,并不因教师的惩戒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有丝毫减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故无论是《宪法》还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均规定了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得实施体罚或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基于教学的惩戒行为,即使是职务行为,也不能构成不遵守或者减损《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予以法律保护的理由。
二、体罚属于教学惩戒的过度行为,仅能认定教师的主观恶意不大,属于处罚上可以酌情考虑的情节,但教师对于体罚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且《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适用并不以加害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明显故意为要件。
如法院判决所述,教学惩戒是教育的必备手段和应有之义,学校和教师有责任根据情节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采取劝导、诫勉、惩戒等措施予以纠正并警示其他受教育者。但是体罚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惩戒行为,超出惩戒的正常范围,毫无疑问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过度惩戒虽然从主观目的上系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恶意不大,但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是教师所明知的,特别是本案已经造成了未成年学生轻微伤的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学校教学秩序属于社会秩序的一部分,校园并不属于法外之地,也不存在违法豁免的空间。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和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适用范围。
三、适用类推的方式来排除教学职务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无法律依据,且公法领域禁止适用类推原则。
在公法领域,最为典型的就是《刑法》的适用,禁止适用类推是刑法上的基本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素来有“小刑法”之称。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人民警察办案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的处理,即仅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排除治安处罚的适用,来类推解释教师的过度惩戒行为作为职务行为也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两者也存在显著区别,人民警察办案中的违规行为,属于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执法行为,与执法对象即行政相对人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关系,而教师的教学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教学管理特征,但本质上教师与学生之间仍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具有类推适用人民警察职务行为的共同基础。
四、《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明确了对教师的过度惩戒行为,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处理,故《治安管理处罚法》能够予以适用。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规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是这两部法律也并没有规定排除教师的体罚行为接受《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而事实上,为了进一步明确正当惩戒与违法惩戒的责任边界,2020年12月23日出台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二)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刻意孤立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三)辱骂或者以歧视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学生人格尊严.....”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教师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情节轻微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履行职责或者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给学生身心造成伤害,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即公安机关所管辖案件的范围,不仅仅是教师的过度惩戒行为已经达到“犯罪”严重程度的情形,同样包括一般的“违法”情形。对于造成学生轻微伤后果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调整的“违法”情形,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罚款、治安拘留,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结语•
近些年来,“把戒尺还给老师”的呼声一直持续高涨,但是教学惩戒从来都只是教学的手段,而不是教育的目的。明确正当教学惩戒和违法惩戒的边界,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其本身也是教育的重要目标之一,同样也是法治建设的核心价值追求。
律师简介
罗延飞律师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目前担任深圳市律师协会教育与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教育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副秘书长、21世纪教育研究院教育法特邀研究员、广东现代教育研究院教育法专家库成员、闽南理学院客座教授。多次参与深圳市教育领域立法项目,包括《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教育条例(草案)》、《深圳经济特区学前教育条例(草案)》等起草工作,担任多家教育机构常年法律顾问,在教育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服务领域具有深厚的理论研究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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