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委托第三方依法收回租赁物或承租人主动交还租赁物后,出租人起诉承租人时应当如何提出妥当的诉讼请求?笔者通过亲自代理的案例抛砖引玉,欢迎读者批评指正。
基本案情
案号:(2020)粤0304民初46806号、(2021)粤03民终15581号
原告(出租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承租人、一审原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亚妹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律师费;
2、判决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的反诉请求:
1、判决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判决易鑫公司返还涉案车辆;
3、判决易鑫公司赔偿车辆折旧费、交通费、材料费、误工费。
1.1上海易鑫融资租赁公司(下称“易鑫公司”、“出租人”或“原告”)与陈亚妹(下称“承租人”或“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案融资租赁属于售后回租模式,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出售车辆并租回使用;车辆不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自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视为占有改定完成,出租人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了收回租赁物的条件、违约责任等;
1.2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承租人,双方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出租人;
1.3出租人依约支付了融资款,融资租赁的期限为36个月,承租人于2019年1月21日逾期支付第九期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出租人依法于2019年3月4日收回涉案车辆。
出租人与承租人就赎车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成此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②被告要求返还涉案车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③被告诉求赔偿车辆折旧费、交通费、材料费、误工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④原告诉求的租金、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
⑤原告诉求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1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将其自行购买的车辆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融资款,并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取回车辆,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诉求赔偿车辆折旧费、交通费、材料费、误工费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原告在融资租赁期间取回车辆,被告在原告取回车辆之后未继续占有、使用该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回车辆之后的未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取回车辆之前的未付租金和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
第五,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事由,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求,驳回了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事实与理由详见本文第3.1条至3.3条。
2.2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收车是否必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
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有合同约定取回权的情况下,取回权并非必须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为前提,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要根据易鑫公司取回车辆后的处置情况确定。易鑫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取回车辆,于2020年5月20日才起诉,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实际控制车辆,导致陈亚妹未能占有使用车辆,故应当认定融资租赁合同自取回车辆之日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无误。
关于陈亚妹抗辩称的本案合同实际为抵押贷款而非融资租赁以及律师费问题,陈亚妹并未在一审上诉期内提出,本院不予审查。
基于上述事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意见
3.1除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之外,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应查明或认定的重要事实,即“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该事实直接关系到本案裁判结果。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租金,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了收车之前的应付租金,而未支持收车之后的全部剩余租金。根据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和裁判结果可知,一审法官内心已经认定收车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事实,应当但是没有在判决书中进行说明,也没有在庭审中进行释明。
3.2一审法院应当但没有依法在庭审中向当事人释明,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赔偿损失与支付全部剩余租金之间进行选择,一审程序明显违法。
根据前述事实和一审判决的裁判思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已于2019年3月4日收回,则需明确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在2019年3月4日解除。在此基础上,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根据合同法第248条和当时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要求上诉人在一审中选择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即在解除合同和支付剩余租金之间进行选择。但一审法院并未遵循该法定程序,并未在庭审中进行释明,导致未能一次性解决本案全部问题。
3.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有事实依据,主张全部剩余租金与是否收回租赁物无必然关联。
3.3.1根据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7.1和7.2条的约定,在被上诉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主张全部剩余租金。至于上诉人依约取回控制涉案车辆与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之间并不冲突。
3.3.2根据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7.3条的约定,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上诉人)有权收回车辆。该内容是对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赁物的约定,合同对承租人逾期付款后出租人可自力取回租赁物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权利自治范畴,此类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租人可以依据双方约定的措施进行救济。由此导致的后果应当由违约方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3.3.3取回租赁物不以合同解除为先决条件,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采取此种反制措施,承租人恢复合同履行的,出租人可以返还承租人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第1683页也认同在承租人严重违约等情形发生时,收回租赁物是对出租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措施。
本案上诉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被上诉人违约,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租金。上诉人收回车辆并非是为了解除合同,而是对自身权益的救济,保障被上诉人在其收回车辆后仍不履行义务时,上诉人在后续执行阶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诉人收回车辆后并非为了自行处置,而是通过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在后续执行阶段以案涉车辆的拍卖款与剩余租金之间进行多退少补。
3.3.4上诉人收回车辆后如无被上诉人配合并无法进行合理处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融资租赁期间取回车辆,被上诉人未继续占有、使用该车辆,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收回车辆前的未付租金,将会出现后续执行阶段上诉人将车辆交由法院拍卖,拍卖款冲抵法院判决的金额后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仅能得到其收回车辆前的损失,之后的损失无法弥补的后果,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3.3.5自力取回属于私力救济,允许适度范围内的私力救济,符合商事合同的价值取向。
商事活动讲究效率优先原则,只有力求交易的迅速完成,才能在最短时间内最大程度的利用商事资源,从而实现营利目的。诉讼则注重程序公正,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通常会历经一审、二审、执行。而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多为动产,具有更迭快、贬值快、不易保存等特征,等走完漫长的诉讼程序后,租赁物往往贬损严重。如不允许通过违约取车的方式控制风险,将不利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因此,如果要求出租人必须通过公力救济才能取回租赁物,或者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后不予支持其之后的损失,将会导致之后出租人不再积极进行自我救济,降低风险,会极大损害出租人的权益,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违约金和律师费,上诉人对涉案抵押车辆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
3.4对于二审法院的说理部分,作者至今仍持保留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无误”。但纵观一审法院的判决或庭审记录,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双方合同解除,只有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上诉状中进行了深入分析,代理人推定一审法官内心已经认定合同解除,但是一审判决书对此只字未提,也没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向原告释明诉讼请求的选择。
3.5鉴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未能全部一次性解决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纠纷,出租人于二审判决生效后另行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不同诉请,即确认涉案车辆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配合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出租人或者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名下,该院支持了出租人的全部诉求,自此,本案的问题得以彻底解决,具体详见(2022)粤0802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建议
作为代理人,要了解委托人的诉讼目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提出对委托最有利的诉讼请求。为尽量避免今后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本所律师建议如下:
4.1在收回或控制涉案租赁物之前起诉立案的,建议出租人主张全部剩余租金、违约金、律师费、优先受偿权等;
4.2在收回或控制涉案租赁物之后起诉立案的,建议确定出租人的诉求为:
①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的《融资租赁合同》于X年X月X日解除;
②判决合同编号为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租赁物(X型号车辆一台、车架号:X,发动机号:X)所有权归原告,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下;
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为全部未付租金X元,违约金X、律师费X等之和与本诉讼请求第②项中租赁物实际收回时之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按本诉讼请求第④项确定);
④判决原告可以就诉讼请求第②项所指的租赁物收回时的价值由原告与被告协议折价,若协商不成或无法进行协商,双方均可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通过拍卖确定,租赁物收回时的价值超过上述诉讼请求第③项中的全部未付租金X元,违约金X、律师费X等之和的部分归被告所有;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4.3在收回或控制涉案租赁物之前起诉立案,但在开庭前收回或控制涉案租赁物的,建议将4.1中的诉求调整为4.2中的诉求;
4.4在庭审结束后至法院判决前收回或控制租赁物的,可以考虑及时向裁判机构如实披露租赁物被收回或被控制的实际情况,但是否披露均不影响裁判的最终结果,亦不影响出租人诉讼目的的实现。
律师简介
尹传服律师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第十届管委会执委
毕业于武汉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
深圳市律师协会融资租赁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南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执业领域:融资租赁、不良资产处置、民商事诉讼代理、企业法律顾问、刑事辩护
尹传服律师从事法律职业12年。执业期间,成功代理了上千宗融资租赁合同、不良资产处置、保险、追偿、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
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供多年法律服务
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永赢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融和电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多家大型融资租赁公司长期代理诉讼案件,成功处理案件上千宗融资租赁合同(汽车金融)纠纷案件,并提供了多种法律服务方案
尹传服律师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在刑事辩护领域也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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