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介绍
融资租赁公司A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B公司(作为承租人)就B公司名下车辆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登记在B公司名下,抵押登记给A公司。B公司在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前后、未告知A公司的情况下,与的士司机签订《机动车租赁合同》,约定司机通过一次性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B公司支付相当于汽车价款的租金,由于当时政策限制,运营车辆无法登记在个人名下,双方约定车辆仍登记在B公司名下,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车辆的所有权归司机,B公司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A公司遂提起诉讼,在诉讼阶段双方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方案。后在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法院对B公司名下的案涉租赁车辆进行查封、拍卖,司机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享有车辆所有权以排除A公司对车辆的强制执行。
02
争议焦点
的士司机(买受人)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出租人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03
法院的类案裁判观点
观点一:认定买受人是善意第三人,买受人作为所有权人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出租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1.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承租人即B公司与司机已经签订《机动车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2022)粤1971民初27396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司机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本质上系由司机付款而获得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A公司在本案中系B公司的债权人,虽然案涉车辆未办理转移登记,但案涉车辆实际已经交付司机使用,本案亦未有证据显示存在司机与B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案涉车辆应属于司机所有。司机对案涉车辆所享有的物权,足以排除A公司基于债权对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因此,司机系B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中进行销售车辆的买受人,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中除外范围所指的的买受人,其权属亦足以对抗A公司的抵押权。
二审法院【(2023)粤19民终4206号】认为:虽然A公司与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为A公司,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涉车辆为新车,B公司有义务保证其交付的车辆不存在权利瑕疵,司机作为买受人,对于案涉车辆被设立抵押权不存在过错。司机在合同履行期间,依约向B公司支付款项,亦不存在过错,司机的履约行为并未损害A公司的利益。因此,司机为善意的买受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约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司机。
司机是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案涉车辆归司机所有,A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司机,不能就案涉动产优先受偿。
2.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后,承租人即B公司才与司机签订《机动车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2022)粤1971民初39370号】认为:虽然《汽车融资租赁同》约定A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车辆享有所有权,但该所有权未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及参照第五十四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本案中,B公司已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司机占有使用车辆至今,现无证据证明司机和B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情况,司机属于善意的受让占有人,A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司机。
观点二:认定买受人非善意第三人,买受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出租人对案涉车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7民终2535号】认为:案涉设备系动产且系大型机械施工设备,虽然所有权变动适用于交付规则,但是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买受人在购买时不仅应到现场查看设备,而且还应了解出卖人是否享有所有权,而鼎好租赁中心在购买时,仅审查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情况表、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而未要求出卖人顺驰机械公司出具其买受合同、发票、产权取得证明等相应文件资料,即直接支付交易对价,应当认定鼎好租赁中心并未尽到一般理性人的谨慎审查义务,鼎好租赁中心买受时不具有善意。因此,鼎好租赁中心不能善意取得案涉设备所有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04
本律师的观点
(一)A公司与B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案涉车辆所有权归A公司
首先,A公司与B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系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售后回租中,承租人和出租人约定,在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前,出租人(A公司)为租赁车辆所有人,双方约定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予以交付,出租人在支付购车款后即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承租人享有租赁车辆的使用权。
其次,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B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而非实际所有人。
最后,A公司与B公司基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达成了调解协议,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但B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向A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前,A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不以A公司是否向法院主张而改变。案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仍为A公司。司机与B公司签署《机动车租赁合同》,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B公司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司机的前提是,B公司已足额向A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后从A公司处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
(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基于上述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融资租赁以转移所有权的方式发挥担保作用,具有事实上的担保功能,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亦具有担保功能。即便案涉车辆未登记在A公司名下,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也不能否认A公司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A公司有权基于担保功能主张对案涉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司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尽到审慎义务,由此产生的风险应自行承担,其无法排除A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执行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即便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仍应当承受抵押财产上的权利负担,即由受让人以抵押财产为限继续向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受让人在受让抵押财产时应当承担审慎义务,在交易过程中首先确认转让的标的物是否存在抵押。本案中,司机与B间《机动车租赁合同》款项支付的方式为分期支付,即便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案涉车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司机也具有定期核查确认车辆是否存在抵押登记的审慎义务。
A公司与B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及A公司支付融资款均早于司机与B公司签订《机动车租赁合同》,A公司已经尽到审慎义务,敦促B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起到公示作用。
法院认定司机与B公司的合同本质为买卖合同,即便是因从事网约车业务需要而将车辆登记在B公司公司名下,对于司机享有所有权的车辆,车辆登记证书应由司机持有才符合常理。但司机在长达三年的合同履行期间,未向B公司索要案涉车辆登记证书,未查询案涉车辆是否涉及抵押,司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尽到审慎义务,所产生的风险应自行承担。因此,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司机无法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其权利无法排除A公司的强制执行。
(四)办理抵押登记后B公司才与司机签订《机动车租赁合同》的案件中,司机并非善意的受让占有人
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早于司机与B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司机作为买受人,在购买案涉车辆前应当核实车辆的权属、抵押登记情况才符合常理,且车辆权属、抵押信息并不属于公众不可查询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仅凭司机的“不知道有抵押情况”就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人民法院主观地减少司机的义务,认定司机属于善意的受让占有人错误。
05
律师建议
根据本案案情及法院的裁判思路可知,对于汽车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一次性融资租赁大批量车辆时,一旦承租人发生违约,且通过本案的方式对出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设置障碍时,将大大提升出租人的权利救济难度。
为避免类似情况发生,针对此类融资租赁业务,为维护出租人的利益,本律师建议:①增加保证人及除车辆之外的担保物,要求担保财产金额足以清偿全部剩余租金,避免承租人违约时,案外人对抗出租人对车辆的所有权;②签订合同后出租人要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就租赁物进行登记;③出租人要定期回访,对租赁物的实际占有情况进行核实;④如发现承租人将车辆租赁给的士司机,出租人、承租人、司机需要签署三方协议,约定在承租人违约时,司机应当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出租人,形成风险闭环,降低出租人的损失,维护出租人和的士司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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