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欲取得车辆进行运输牟利,挂靠某公司运营,经该挂靠公司的推介,就挂靠车辆向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申请融资租赁,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将车辆登记在挂靠公司名下。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协议》过程中,因违章处理、保险购买等问题与挂靠公司产生分歧,车辆被挂靠公司收走。此时,承租人应如何主张权利?
01
案情介绍
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案涉车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登记在挂靠公司名下。承租人将该车辆用于营运(该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第一年购买的为营运类保险。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第二年挂靠公司通知承租人其代为车辆续保,且告知应继续购买营运类商业保险,遭到了承租人的推脱拒绝,承租人执意要自行购买非营运类商业保险,并拒绝签署购买非营运类商业保险则责任自负的承诺书。
后挂靠公司为避免自身风险,将车辆收回。承租人向出租人及挂靠公司送达《合同协议解除告知函》,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挂靠协议》,同时要求出租人及挂靠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租金及相应利息。
02
法律分析
(一)本案涉及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两个合同法律关系构成的诉讼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首先,本案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与挂靠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为挂靠合同关系,上述两个合同法律关系是独立的,有不同的诉讼标的。在同一案件中,无论是确定管辖权还是实体争议受理与否都应当依据同一法律关系予以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对不同的诉讼标的进行合并审理。
其次,出租人、挂靠公司依据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对承租人承担不同的法律义务。涉案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不能视为一个法律关系整体和同一纠纷事实。承租人在本案中一并提出的诉讼主张,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当合并审理。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参照该条款,即使法院认为另外一方与该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也仅能将其列为第三人。
(二)承租人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其已支付的租金款项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涉车辆被挂靠公司收回,是承租人在履行与挂靠公司的《车辆挂靠协议》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导致的,出租人并非挂靠协议的当事人,也未授权挂靠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收回车辆,挂靠公司的收车行为与出租人毫无关系。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是其自身原因导致,承租人不能因此免除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已履行了支付购车融资款的义务,承租人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不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承租人单方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挂靠公司是否有权收回车辆,需看双方《车辆挂靠协议》的具体约定。挂靠公司在收车前,需就违约事宜与挂靠人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一致。在车辆收回后,挂靠公司就违约事宜(违章处理、购买保险等)需及时进行处理,而非收车后便放任不管。
03
律师建议
本案承租人坚持主张在同一个案件中法院审理两个合同法律关系,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对于类似纠纷的诉讼思路,本律师建议如下:①如承租人坚持主张是出租人与挂靠公司共同收走其车辆,侵犯其权益,可提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要求出租人及挂靠公司共同返还租赁物,并且赔偿损失。由法院查明谁是收车方,明确责任承担主体;②如承租人有证据证明谁是收车方,可基于相应的合同关系起诉该收车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将出租人/挂靠公司列为第三人。
律师简介
曹家荣律师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领域为融资租赁、医疗损害赔偿、不良资产处置、民商事争议解决等,为多家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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