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车行私自处分融资租赁项下的承租人交还的车辆,出租人应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作者:星辰律所 来源:星辰律师 时间:2023-11-06
  01
 
  关注焦点
 
  正租模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车辆交还给车行,车行未经出租人同意私自处置车辆。出租人以承租人为被告,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对于出租人所主张的承租人支付交还车辆之后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出租人该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02
 
  基本案情
 
  2.1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选择的品牌和用途向车行购买案涉车辆,出租人向车行支付购车款,车辆交给承租人使用,车辆拟上东莞市的牌照。三方《购车协议》约定由车行代为办理车辆初始登记(上牌)手续。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前,东莞市调整了机动车上牌的条件。案涉车辆为新车,且属于燃油车,但不满足在东莞市上牌的条件。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多次与车行沟通,车行办理车辆上牌手续未果。承租人在未征得出租人的同意下将车辆交还给车行,车行及其法定代表人未将车辆交给出租人。出租人在起诉承租人催交租金的诉讼过程中才知晓案涉车辆已被车行的法定代表人私自过户至他人名下。
 
  2.2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承租人的两审判决书即(2020)粤1971民初15170号、(2021)粤19民终69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案涉车辆的登记事宜,但约定出租人完成支付购买租赁车辆价款时,出租人即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并约定了承租人应当在合同终止后五日内配合出租人办理过户手续。出租人按约向车行支付案涉融资款项。
 
  根据上述约定,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出租人,承租人仅有配合过户的义务,应推定出租人负有办理案涉车辆初始登记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怠于履行其应承担的完成车辆初始登记的义务,导致案涉车辆长时间处于不具备上路行驶资格的状态,且车辆最终登记在案外人(车行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下,出租人的行为对承租人已构成违约。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案涉车辆不具备上路行驶资格期间的租金以及违约金、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之前,承租人通过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方式使用了案涉车辆,应向出租人支付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内的租金,但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相应费用应由出租人承担。
 
  2.3诉讼思路
 
  鉴于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承租人的判决结果未能挽回出租人的全部损失,在知晓车辆被承租人私自交还给车行及车行的法定代表人、车行的法定代表人私自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且最终处置了车辆后,出租人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再次起诉承租人、车行及车行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租金。
 
  2.4争议焦点
 
  ①出租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②出租人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
 
  ③出租人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03
 
  裁判要旨
 
  (2022)粤1971民初10641号、(2023)粤19民终4114号:
 
  3.1在(2020)粤1971民初15170号、(2021)粤19民终6991号案件中,出租人基于其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本案中,出租人基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的物权被侵害为由请求承租人、车行、车行的法定代表人赔偿损失。两案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出租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3.2虽然案涉汽车登记在车行的法定代表人名下,但(2021)粤19民终699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案涉汽车的所有权人是出租人,故车行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案涉汽车的所有权人。根据车行的法定代表人和承租人2020年9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承租人于2020年9月1日将案涉汽车停在车行处,并将案涉汽车的钥匙和资料放在车行的法定代表人的办公桌上。车行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处分案涉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出租人对车辆享有的所有权,给出租人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出租人可以要求车行的法定代表人赔偿损失。
 
  3.3车行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出租人要求按照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未付租金总额计算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出租人为案涉汽车支付的费用是221,125元,出租人已收取租金数额是37,868.53元,本院认定车行的法定代表人应向出租人赔偿损失金额为183,256.47元=221,125元-37,868.53元。
 
  04
 
  律师评析
 
  实践中因出租人通常通过中介机构、车行的推介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对于中介机构及车行有更强的信任基础,也容易导致发生纠纷时承租人直接将租赁物交付中介机构、车行,或者向他们主张权利。为避免该情况发生,本律师提出以下建议:
 
  ①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前,融资租赁公司对于租赁物的相关细节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对于机动车而言,出租人和承租人都需要实时考虑各地机动车上牌的条件,避免出现本案中承租人购买车辆后不能在当地上牌的情形;
 
  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应明确车辆办理初始登记的义务方及时限,在规定期限内核实车辆的登记情况;
 
  ③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应定期回访承租人,核实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情况,避免承租人私自将租赁物交给第三方,损害出租人的权益;
 
  ④出租人与中介机构、车行的合作协议中增加相应违约条款,提高保证金标准,延长佣金的发放时间,对于存在私自收车、处分车辆的汽车中介服务机构、车行,约定有权将出租人的损失部分从保证金、佣金进行抵扣,以避免出租人的损失无法挽回。
 
  05
 
  相关法条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律师简介
 
 
 
  尹传服律师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
 
  第十届管委会执委
 
  毕业于武汉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
 
  深圳市律师协会融资租赁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南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执业领域:融资租赁、不良资产处置、民商事诉讼代理、企业法律顾问、刑事辩护
 
  尹传服律师从事法律职业12年。执业期间,成功代理了上千宗融资租赁合同、不良资产处置、保险、追偿、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
 
  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供多年法律服务
 
  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永赢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融和电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多家大型融资租赁公司长期代理诉讼案件,成功处理案件上千宗融资租赁合同(汽车金融)纠纷案件,并提供了多种法律服务方案
 
  尹传服律师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在刑事辩护领域也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
 
 
 
  曹家荣律师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执业领域为融资租赁、医疗损害赔偿、不良资产处置、民商事争议解决等,为多家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