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 融资租赁虚假合同的司法裁判尺度

作者:于进坤 来源:星辰律师 时间:2024-04-03
  一、关注焦点
 
  融资租赁业务实际开展过程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共同选择金融中介方(SP)作为融资款的代收代付方,出租人要求SP协助办理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机动车的抵押、安装及监测车辆GPS设备等工作,而SP会根据自身业务的开展情况选择第三方机构进行合作,将原本属于SP的工作项目下放至第三方机构处。此时,由于第三方机构脱离了出租人的监管,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签署过程中容易出现第三方机构伪造承租人签名,制作还款期数不同的虚假合同,攫取融资款差额。本文旨在通过真实案例探究此类情形下的司法裁判尺度以及出租人如何进行风险防范。
 
  
 
  二、基本案情
 
  2017年9月,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下称上海公司)与赖某(承租人)签署《上海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按照合同的约定,上海公司在向赖某支付完融资款后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赖某每月应向上海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
 
  在业务实际开展过程中,上海公司与铂盾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铂盾公司作为SP,主要负责与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收付融资款、安装及监测车辆GPS设备、负责车辆的抵押登记等工作。为便于业务的开展,铂盾公司与天鸿公司(SP的合作机构)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天鸿公司负责向铂盾公司推介承租人并将承租人的申请材料提交铂盾公司审核,再由铂盾公司提交承租人的申请材料供上海公司审核,上海公司审核通过后,向铂盾公司支付融资款,铂盾公司将部分融资款支付给天鸿公司,天鸿公司再将融资款中的车款支付给车行。
 
  在签署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天鸿公司伪造赖某的签名,导致出现单期还款金额相同、还款期限不同(分别为36期和48期)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
 
  
 
  2021年11月,赖某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主要为:确认其与上海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48期)无效、上海公司应归还车辆登记本等。
 
  2022年4月,上海公司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调取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时留存的融资租赁合同(48期),并对上述合同中赖某的签名与赖某真实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同意上海公司的申请,随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融资租赁合同(48期)中赖某的签名是伪造的。
 
  2022年10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定赖某与上海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为36期,判令上海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赖某返还车辆登记本,驳回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12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3.1一审阶段
 
  案件争议焦点: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36期还是48期。
 
  法院观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但并非出租人与承租人直接对接,出租人将融资租赁业务交给SP处理,SP又交给另一合作方具体实施。出租人经营模式中的诸多中间环节可能导致经营风险,给伪造融资租赁合同及层层截留融资款留下了可能。出租人作为专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比普通的承租人应当具有更强的合同审查义务;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融资款直接支付至SP处,该条款实质免除了出租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向车行或承租人支付融资款的义务,属于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结合车行的实际收款金额,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36期,此外,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48期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成立,承租人诉请认定该48期合同无效的前提并不存在。
 
  3.2二审阶段
 
  案件争议焦点:案涉融资租赁的租赁期限应如何认定。
 
  法院观点:出租人采取层级委托代理的经营模式,加之对受委托方监管不到位,导致经营中出现较大的风险;出租人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在确定发放融资款之前应确认发放融资款的金额、期限、每期租金等核心条款,出租人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前及向承租人放款之前,并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应为36期而非48期。
 
  四、律师评析及建议
 
  4.1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承租人签署的合同期数(36期)以及车行的真实收款数额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36期。法院的上述认定提醒出租人在展业过程中需要承担更重的合同审查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前设置更合理的格式条款、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过程中就格式条款的内容对承租人履行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就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管。
 
  4.2经由本案,为避免虚假融资租赁合同给出租人造成损失,本律师建议出租人采取如下措施:
 
  4.2.1融资款发放前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电核,若发现存在虚假合同的情况应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4.2.2出租人与SP的合作协议中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若出现SP或与SP合作的机构通过伪造承租人签名等方式攫取融资款差额,出租人有权扣除保证金以弥补出租人的损失;
 
  4.2.3融资租赁合同可采取电子签签名的方式签署。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律师简介
 
  
 
  于进坤律师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律硕士
 
  执业领域:汽车融资租赁、破产清算、公共法律服务、工伤保险、股权纠纷等
 
  在汽车融资租赁方面,参与了广东省各地市级法院融资租赁案件的审理,现主要为某融资租赁上市公司提供专业的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在破产清算方面,曾参与办理了大型企业的破产案件;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曾受深圳市司法局的聘请担任辖区内司法所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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