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八条,共同限定了域外邮寄送达的前提为“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法院采用域外邮寄送达前,应先行查明受送达人所有国法律是否允许外国司法文书邮寄送达,否则,可能直接导致送达无效。
关键词:域外邮寄送达海牙送达公约受送达国/地区法律查明
案情简介
A先生与B小姐系同一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09年工作中相识,于2011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出于共同的生活规划,先后于2013年、2014年申请外派工作。B小姐于2013年9月自深圳调动至拉美后,又于2014年8月调动至挪威工作,而A先生于2014年8月自深圳调动至比利时工作,又于2018年7月调动至瑞士工作。2018年1月,双方的婚生子在挪威出生。为便于照顾孩子,B小姐于2018年9月底申请调动回国工作。之后,A先生每年往返于瑞士和国内,定期探亲。2022年2月8日,被告回国探亲后再次返回瑞士工作。
B小姐于2022年8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以邮寄方式向在瑞士工作的A先生送达诉讼文书,因邮寄单上的英文地址填错,A先生并未收到。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不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A先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底判决原被告离婚。
A先生于2022年12月19日回国,在上海隔离10天后,于12月29日返回深圳,得知相关诉讼消息,在寻求律师帮助之下,于2023年1月4日登陆移动微法院,才得知案件已经审理并判决,并于2023年1月12日经向一审法院申请,才收取到原告的起诉状和证据。
被告因此提起上诉,请求撤原审判决全部判项并将该案发回重审。
争议焦点
一审程序当中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材料域外邮寄送达是否合法有效。
代理思路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八条,共同限定了域外邮寄送达的前提为“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本案一审程序进行期间,A先生身处瑞士,原审法院对A先生径直适用邮寄送达则需满足瑞士允许邮寄送达的大前提。而查明瑞士是否允许外国司法文书邮寄送达,一方面可从国际公约着手,另一方面可从其本国法进行查明。
首先,在国际公约层面,瑞士与中国同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公约》)成员国,中瑞之间送达应依公约执行。与我国相同,瑞士在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明确表示反对该公约第10(a)条关于邮寄送达在该国的适用,据此,中瑞之间仅得通过我国中央机关和瑞士有权的当局之间进行转递,原审法院直接向瑞士邮寄送达司法文书系违反国际公约之行为。其次,就瑞士本国法而言,根据《瑞士联邦刑法典》第271条可知,送达被认为是国家的官方行为,任何法院、当局或私人试图通过从国外直接将有关文件送达给居住在瑞士的收件人或者在瑞士直接对他送达来使送达生效的行为,都将被认为是侵犯瑞士的司法主权行为而受惩罚。
综上,瑞士属于法律明确禁止域外邮寄送达司法文书的受送达国。本案一审程序向瑞士一地邮寄送达行为不仅在我国依法无据,也将在瑞士构成涉刑的危害一国主权之行为,影响两国外交,自始无效。原审法院一审违法送达导致缺席判决,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审理结果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B女士起诉请求与A先生离婚,起诉时A先生因工作原因在国外居住,原审根据B女士提供的信息向境外向A先生送达应诉材料等诉讼文书,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值得肯定。但是,向身处境外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应当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或者其他法定方式送达。本案中,原审法院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暂住于瑞士的A先生送达诉讼文书缺乏合法依据,涉嫌违反我国和瑞士共同参加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约定。其次,A先生在二审中提交通过google地图搜索其用人单位在瑞士办公场所的地址信息,显示的地址情况与原审法院送达邮件记载的地址信息并不完全一致且邮件载明的楼层信息存在错误,故该邮件是否实际送达至在A先生的办公地址存在疑问。第三,原审法院的邮寄送达未有送达回证或邮件回执,只有承寄公司打印的物流查询单,该单上没有物流时间节点和过程信息,仅记载“当前状态:妥投”及签收人信息,但该信息与本案A先生姓名完全不符,据此难以确认邮件签收人与A先生及其工作单位的关系,亦难以推定A先生应收到该份邮件。
综合前述情况,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未合法、有效地向A先生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A先生在客观上已实际收到上述文书,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剥夺了A先生的基本诉讼权利。鉴于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总结提示
(一)向居住在《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地区的诉讼当事人邮寄送达司法文书前,应查明受送达国/地区是否对《公约》中邮寄送达的适用表达了保留意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八条共同为域外邮寄送达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亦明确,这一送达方式的实施要以受送达国允许为前提。
1991年3月,经全国人大常委批准,我国正式加入《海牙送达公约》,该公约自1992年1月起对我国生效。《海牙送达公约》作为全球范围内影响最大的送达公约截止日前已经84个国家和地区加入,其中第10(a)条就邮寄送达做出了规定:“如送达目的地国不表异议,本公约不妨碍:(一)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但《公约》允许缔约国就此做出保留,也就是说,当受送达国同为《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时,中国法院可通过查询该国就公约第10(a)条的表态确认其是否对邮寄送达的适用采取了保留意见,具体见下表:
对于允许第10(a)条适用的国家/地区,法院可以直接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对于有条件允许的国家/地区,若想适用邮寄送达需要严格遵照其声明的条件进行,对于不允许邮寄送达的国家/地区,应依《公约》规定的中央机关送达方式或该国家/地区明确表示接受的《公约》其他替代送达方式完成送达。
(二)向居住在非《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地区之境外的诉讼当事人邮寄送达司法文书前,应查明受送达国/地区法律相关规定并遵照送达,或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域外送达的相关规定进行送达
针对《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以外的国家/地区进行域外邮寄送达,我国法院应当就受送达国/地区是否允许邮寄送达、对邮寄送达形式是否设置限制等情况完成前置的外国/地区法查明工作,以确保送达效力。
在外国/地区法无法查明的情况则应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落实域外送达,而非贸然采取邮寄送达的形式,以免对送达的有效性甚至日后判决的可流通性埋下隐患。
(三)向境外诉讼当事人邮寄送达司法文书,应谨慎核实和保存邮件物流信息、签收回执,确保诉讼当事人收悉司法文书的事实有据可查
由于一方诉讼当事人在境外居住,考虑到另一方诉讼当事人提供的相关送达地址可能存在错误,我国法院在送达前亦应尽可能进行相应的查证核实,并对承寄公司提出本人签收的要求,且要求签收回执单返还服务(以挂号邮政信件寄出的方式更有保障),确保诉讼当事人收悉司法文书的事实有据可查。
✦•律师简介•✦
郭卫群律师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现任深圳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曾任深圳市律师协会港澳工作专门委员会委员
曾任深圳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领域:婚姻、继承等家事业务;房地产业务;法律顾问业务
包尹歆律师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大学国际私法方向研究生
执业领域:涉外涉港澳台婚姻家事、多元性别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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