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
涤除身份 |
案号 |
裁判主旨 |
支持涤除 |
法定代表人 |
(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
本院认为:本案中,韦统兵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宝塔房地产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统兵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宝塔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统兵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统兵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统兵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宝塔房地产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
董事 |
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
本院认为:……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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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
(2023)粤0305民初17100号 |
本院认为,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执行机构,受公司股东会的委托或者委任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因担任董事的人员负有上述职权,故从法律关系上考虑,其与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该委托合同关系。首先,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任期三年,故原告担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已于2021年届满,双方之间有关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公司董事而成立的委托法律关系已自然解除;其次,即使将被告未任命新董事人选的行为视为委托关系继续,原告作为受托方亦有权随时解除该委托关系,原告向公司辞去董事职务的行为亦具有解除双方委托关系的意思,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涤除其董事的工商登记,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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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
(2020)粤0305民初31329号 |
本院认为,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执行机构,受公司股东会的委托或者委任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因担任董事的人员负有上述职权,故从法律关系上考虑,其与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无论被告任原告为董事时是否曾经过原告同意,在原告不愿担任董事的情形下,原告亦有权随时解除该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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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
(2020)粤0305民初25482号 |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泰邦公司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即原告傅景平变更为其他自然人,实为请求判令由泰邦公司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傅景平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登记事项。本院认为,傅景平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公司作为法人,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傅景平关于董事长的任期早已届满,且于2017年1月20日即自泰邦公司离职。在这种情况下,由傅景平继续担任泰邦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意定的公司代理人,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特殊的委托关系。而委托关系的存续应当尊重双方是否具有持续该种委托关系的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傅景平作为受托方,有权要求解除其与泰邦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无法顺利继续履行,泰邦公司理应涤除傅景平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庭审中,泰邦公司亦明确同意至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傅景平作为泰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登记事项。综上,傅景平请求判令泰邦公司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其作为其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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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2020)粤0305民初13707号 |
本院认为,现原告仍然登记为被告乐行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期限已于2020年7月10日届满。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原告与被告乐行天下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即使将被告乐行天下公司未任命新人选的行为视为委托关系继续,原告作为受托方亦有权随时解除该委托关系。且原告并非被告乐行天下公司股东或者高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的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乐行天下公司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西凯公司办理涤除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主张,因办理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是公司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乐行天下公司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法院判决涤除案涉登记事项的情况下,被告乐行天下公司如不及时确定新的人选,其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能存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风险,被告及其股东应对此予以重视并妥善处理。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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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
(2020)粤0305民初413号 |
本院认为,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其客体是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自2018年7月11日起不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实际上是要求法院对原告在2018年7月11日后是否仍然担任上述职务的事实进行确认,其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或者说是对事实的判断,而并非是向被告提出具体的权利主张,该诉请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法律特征,同时,事实的认定是法院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和根据,不能直接作为判决结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诉,本院不予理涉。现原告仍然登记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聘任期限其实早已于2018年7月10日届满,且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即使将被告未任命新人选的行为视为委托关系继续,原告作为受托方亦有权随时解除该委托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涤除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工商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法院判决涤除案涉登记事项的情况下,被告如不及时确定新的人选,其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能存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风险,被告及其股东应对此予以重视并妥善处理。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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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2019)粤0305民初20585号 |
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原告系润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原告与润银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其与润银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润银公司协助其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免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润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何人,属于润银公司的内部治理事项。需要指出的是,在法院判决免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情况下,润银公司如不及时变更新的人选,其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可能存在被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风险,希望润银公司现股东认真对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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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
(2019)粤0305民初25194号 |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本案中,陈国宏并非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股东,亦不是其员工,据其陈述仅系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挂名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及管理;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两名股东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辞去被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根据《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19年临时股东会决议》亦显示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两名股东均同意原告辞去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公司法人、董事长职务。故原告与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实质关联。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作为其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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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2019)粤0305民初20034号 |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法人,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意定的公司代理人,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特殊的委托关系。而委托关系的存续应当尊重双方是否具有持续该种委托关系的意思。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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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2019)粤0305民初12610号 |
本院认为,原告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涤除登记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何人,属于被告的内部治理事项,本院不予理涉。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法院判决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情况下,被告如不及时变更新的人选,其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能存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风险,被告及其股东即三名第三人应对此予以重视并妥善处理。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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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2019)粤0305民初17471号 |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法人,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佰易公司章程规定由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规定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三年。佰易公司备案的变更决定亦显示,原告被任命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任期为三年,该任期已于2016年12月23日届满。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在任期届满后仍在佰易公司任职,故原告与佰易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实质关联,如佰易公司继续登记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且从法律关系上考虑,原告与佰易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即使将佰易公司未任命新人选的行为视为委托合同关系继续,原告作为受托方亦有权随时解除该委托合同关系。据此,原告要求佰易公司涤除登记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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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2021)粤03民终17940号 |
本案争议焦点是兆能源公司是否应当办理涤除曾小明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第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成立委托关系,法定代表人作为受托人受公司委托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第二,自然人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该种关联一般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前提,由并无利益关联的自然人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违背公司法立法初衷。第三,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三,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2016年2月23日,兆能源公司出具《任命事由》,说明:“经交易各方安排:公司67.45%股份由正顺景公司持有;聘任原深圳市足球俱乐部负责人曾小明挂名深圳市兆能源酒店供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负责经营管理、不领薪资及报酬、不承担经营风险;由深圳市鸿鹄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派邓文聪为公司负责人,全面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上述任命已征询广东广泰源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同意。”2018年12月11日,曾小明以公司持有的深圳市足球俱乐部的股权已经转出为由,已向兆能源公司申请辞去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兆能源公司在该辞职报告申请书上盖章确认收到。且曾小明并非兆能源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而兆能源公司长期未启动变更相应工商登记的程序,侵犯了曾小明的合法权益。肖**与赖昌明二审提交的证据中,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的整改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兆能源邓文聪”的微信聊天截图中聊天双方主体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以该聊天记录拒绝办理变更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基于在案证据,曾小明请求本院判令兆能源公司变更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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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
(2021)粤03民初1560号 |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争议焦点是爱视医院是否应当办理范伟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第一,公司与董事、法定代表人之间成立委托关系,董事、法定代表人作为受托人受公司委托行使职权。依照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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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
(2021)粤03民终10299号 |
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由谁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属于深圳市中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部事务,不属于法律审理范畴,且周京红上诉时明确表示仅主张涤除其作为深圳市中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的登记事项,故对是否由颜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周京红是否有权主张不再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本院认为,首先,周京红受深圳市中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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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 |
(2021)粤03民终7090号 |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律颜公司是否应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公司监事变更备案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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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2020)粤03民终19810号 |
关于宋烽是否有权主张不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宋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真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月9日解除,明确表示其不愿意继续担任真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宋烽与真新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宋烽受真新公司委托担任该司法定代表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宋烽有权要求解除与真新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宋烽虽系持有真新公司2%股权的股东,亦不属于其应履行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义务的情形。其仅持有真新公司2%股权,客观上亦无法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变更法定代表人。故此,宋烽通过诉讼的途径请求真新公司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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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
(2020)粤03民终9538号 |
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企业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本案中,安杰保险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重新产生任职资格法定代表人:…(二)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丧失执行董事资格的;(三)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丧失经理资格的;……”,根据王**杰提交的证据,安杰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王**杰辞去经理职务,并于2018年8月6日向王**杰出具《离职证明》,王**杰已不具备担任安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王**杰离职后未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王**杰离职,安杰保险公司一直未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安杰保险公司也未重新选举执行董事,显然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而且,从法律关系上分析,王**杰与安杰保险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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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董事 |
(2020)粤03民终9513号 |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事项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殷杰是否有权主张不再被登记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山水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首先,被上诉人深圳市山水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上诉人深圳市宝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深圳市珠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殷杰并非深圳市山水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至发生本案诉讼,殷杰与深圳市山水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让殷杰继续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背离了立法宗旨。其次,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讲,让殷杰只承担义务,却没有相应的权利和回报,显然有失公允。再次,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殷杰与深圳市山水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殷杰受深圳市山水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我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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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
(2019)粤03民终1033号 |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本案中,易扑势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辉溪在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程华山后,未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7月股权变更登记至本案一审立案,已两年,易扑势公司一直未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易扑势公司也未重新选举执行董事,显然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而且,从法律关系上分析,薛辉溪与易扑势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薛辉溪有权要求解除其与易扑势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综上,薛辉溪主张易扑势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免除薛辉溪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薛辉溪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易扑势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薛辉溪变更为何人,属于易扑势公司的内部治理事项。需要指出的是,在法院判决免除薛辉溪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情况下,易扑势公司如不及时变更新的人选,其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可能存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风险,希望易扑势公司现股东认真对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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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2022)新0103民初2293号 |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涤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斌与被告市政工程养护三队之间现在缺乏实质的关联性,已无法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职务,原告主观上亦无继续担任被告市政工程养护三队法定代表人的意愿,故其不应也不可能代表被告市政工程养护三队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被告应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而被告怠于履行义务,且原告对此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对原告要求请求被告涤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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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总经理 |
(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97号 |
关于中金天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未经破产管理人同意其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能否变更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金发展公司作出的任免中金天津公司董事、监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系在中金天津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前,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对于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所应履行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该法对于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其股东基于公司章程所享有的人事任免权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无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是否发生变更,其均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义务。故,上述人员的变更不妨碍债务人的管理人履行其职责,亦不影响债务人的破产重整。据此,中金天津公司关于未经破产管理人同意不得变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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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
(2023)鲁0213民初470号 |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及是否涤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等的登记事项。在本案中,因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及董事变动的备案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如法院不予受理,则原告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具有诉的利益,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职务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法定代表人等职务的问题,原告向两被告提议法定代表人等职务的变更问题,两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非为被告青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系根据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安排担任青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仅与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已解除,未与青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继续将原告登记或备案为青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职务与现实不符且有违公允。原告主张其自2021年起离职,多次向被告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发函要求涤除登记,但公司至今未进行变更登记,足见被告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之意愿,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已陷入僵局,原告已提出不愿再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继续由原告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职务,显然不利于被告的正常经营,也失去了担任的必要性。现未有证据证明青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进入破产清算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任职期间曾获得较大利益,要求涤除非善意。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涤除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等职务登记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如果涤除侯某某在被告青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相应职务后不能及时作出相应明确变更人选,导致公司登记事项与实际不符或法定代表人空缺等情况,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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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持涤除 |
法定代表人 |
(2021)沪02民终8913号 |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于破产程序中均可能因自身过错而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可能会对作为友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陆贇进行追责,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涤除陆贇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请求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就陆贇提出的应当适用委托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虽陆贇作为受托人拥有任意解除其与友丽公司间委托关系的权利,然于友丽公司破产清算之际,解除委托并非只涉及委托各方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处理。一审法院适用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友丽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债务的公平清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
(2021)粤0391民初7823号 |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招科高智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变更登记,由此引发纠纷,且原告系外国人,本案为涉外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依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项依法应适用登记地法律,被告招科高智公司登记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本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和裁判。原告基于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受第三人委派担任被告招科高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受托人即原告有权随时辞去委托,两被告及第三人理应另行委派或者选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但在本案诉讼中,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被告招科高智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且已指定破产管理人,原告已无需履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职责。此际,解除委托并非只涉及委托各方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处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存在向破产企业高管人员追究责任的可能性。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招科高智公司亦表示,破产管理人将视清算情况可能向原告追究相关责任。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是否负有责任尚未明确。在此情况下,原告诉求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身份,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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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2021)宁03民终955号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和董事长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中,亦负有配合破产程序进行的法定义务。同时,考虑到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可能因自身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限制在破产程序中随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以防止其规避所应承担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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