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 被侵权人住所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关系之辨析

作者:星辰律所 来源:星辰律师 时间:2025-03-11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又可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地的法院均对侵权诉讼有管辖权。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认定标准争议不大,但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标准,却存在较大分歧。
 
  笔者最近代理的三宗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便面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争议。
 
  三案原告分别为三名自然人,与深圳市某公司在成都市合作投资某项目,合作终止后对深圳市某公司形成债权,后债权未得到执行,三人分别向成都市A、B、C三个区法院对深圳市某公司原股东及现股东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各被告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笔者代理三案的部分被告,接受委托后,代为对三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A、B、C三个区法院所在地不是被告住所地,也非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三个区法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后A区法院以A区非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深圳市某区法院审理,B区法院和C区法院则认为原告住所地位于其辖区,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系侵权结果发生地,B区法院和C区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同一个管辖问题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引起笔者的研究兴趣。笔者通过搜索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对侵权行为地认定问题的相关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标准颇有分歧,主要有二种不同的裁决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害,那么作为权益受损一方的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被侵权人作为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原告住所地的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如(2018)最高法民辖80号案、(2023)最高法民辖83号案、(2024)津民辖终3号案即持此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一方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有特殊的管辖规定外,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应视为在同一地点。如(2019)京02民终4029号案、(2021)沪民辖终18号案、(2017)渝民辖终146号案即持此种观点。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裁判观点。
 
  一、从宽泛的意义上理解侵权结果,无论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被侵害,被侵权人作为权利的主体最终的侵权结果发生在其身上,其所在地必然是宽泛意义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假如法律对此侵权结果问题不加限制仅仅从宽泛的意义上理解,那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将没有多大意义,任何一起侵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均可在其所在地即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提起诉讼,而这显然不是立法条文对于管辖规定的本意。
 
  二、我国民诉法对于诉讼管辖规定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原则,即原告原则上要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2017)最高法民辖终224号案对此有相应的论述:“从现有关于管辖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民事诉讼管辖……一般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没有特别规定可以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地的情形不宜突破现有规定。如果本案在没有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汇出款项或者对款项失去控制的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地,实际上是变相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地”。民诉法确立“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其中一项意义在于减少诉累以及避免原告对于诉权的滥用。原告掌握了诉或不诉的主动权,而被告在被起诉后只能被动应诉,如果不是确立“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而是确立“被告就原告”的原则,原告基于起诉的无限便利以及异地案件中被告应诉的不便,原告可能随意起诉甚至滥用诉权。如笔者代理的三宗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三名原告在之前的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已经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追加笔者的委托人为被执行人,要求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法院已裁定驳回了其申请。原告现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本质上是对诉权的滥用。如果原告不能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需要像被告不远千里应诉一样来深圳市法院起诉,原告可能就会考虑时间、精力以及差旅费成本,更加慎重的对待起诉。
 
  三、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体现的立法逻辑,体现了不宜将被侵权人住所地宽泛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上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特别列举某类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条文逻辑上表明被侵权人住所地并不必然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否则无需特别列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侵权行为地可以是原告所在地的特别规定,很大程度上考虑了网络侵权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可能设置在国外的特殊因素,同样体现了不宜将被侵权人住所地宽泛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立法逻辑,因为如果被侵权人住所地即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则通常不会存在难以确定的可能,而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往往与原告住所地重合,有利于充分保障被侵权人合法权益。上述规定体现了只有在特别情况下为了避免原告难以起诉才以原告住所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的联接点。
 
  律师简介
 
  肖云品律师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起在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任职律师、合伙人。业务领域包括公司、证券、民商事诉讼、仲裁,在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领域均有良好的经验和业绩,成功代理过多宗重大、疑难商事诉讼、仲裁案件,为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资产重组、对外并购等重大项目提供过全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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